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1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46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志榮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656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2年度簡字第547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洪志榮於民國112年6月8日13時2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某工廠大門口,與告訴人 張博晴 因細故發生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情況下,對告訴人辱罵:「毋成囝,幹」、「幹你娘機掰」」等穢語(均臺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洪志榮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張博晴於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鄭存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槿慧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