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再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再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再字第10號再審原告 賴艾蓮 再審被告 張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60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303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再審被告於原審起訴聲明請求:㈠再審原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4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再審被告。㈡再審原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再審被告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經前訴訟程序於111年8月24日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33萬6,870元【計算式:系爭房屋含土地價值91.30㎡×104,000元/㎡—系爭房屋之基地價值即土地面積(70.74㎡+55.27㎡)×165,000元/㎡×權利範圍1/5=5,336,870元】,並經確定在案。
是前程序本院所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結果,具有實質上拘束力,本院自應據以徵收再審裁判費,尚無另為不同核定之餘地。是本件應徵收再審之訴裁判費5萬3,86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
書記官李依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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