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抗字第2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249號抗告人 林志文 相對人 王俊菘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91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因抗告人已還相對人100萬元以上,抗告人每月15日前皆有匯款14,000元至相對人之華南銀行帳戶,有銀行存簿及對帳單可查驗還款事實,故本票債權不存在應屬合理。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鈞院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系爭本票依形式上觀察為有效之票據,原審據以准許,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雖主張本票債權金額尚有疑義,惟此屬實體權利義務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救濟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毛崑山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
書記官童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