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易字第1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69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森賢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謝森賢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11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秀朗路三段10巷37弄往秀朗路三段10巷14弄方向行駛,行至前開秀朗路三段10巷37弄與秀朗路三段10巷巷口時,本應注意支道車應禮讓幹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貿然前行,適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秀朗路三段10巷往自立路15巷方向行駛之告訴人 王文玲 ,亦行至前開路口,因避煞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王文玲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第6、7肋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膝部、足部挫擦傷及右側前臂挫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謝森賢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王文玲告訴被告謝森賢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於本院卷可查,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