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易字第1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62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馮天賜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為計程車駕駛,於民國111年12月17日3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搭載客人即告訴人甲○○,沿新北市永和區環河西路二段沿永和區往板橋區方向行駛,途經環河西路三段與福祥路交岔路口時,來向適有楊○立(真實姓名年籍詳卷、00年0月生、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開啟頭燈駛至,而被告乙○○原須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等待左轉號誌燈顯示,且未注意並禮讓楊○立之機車先行通過,即貿然在上開交岔路口左轉往福祥路方向行駛,致楊○立煞車不及而撞擊乙○○車輛右後側,致楊○立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手部擦挫傷、右側膝部、小腿擦挫傷、左下腹部挫傷瘀腫之傷害(此部分因楊○立撤回告訴業經本院另案為不受理判決);告訴人甲○○亦因上開汽車發生碰撞,受有頸部挫傷合併第4、5、6節頸椎小面關節損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於本院卷可查,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