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2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279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心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0二年度偵字第九七0一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張心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只須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未下車救護而逃逸之事實,罪即成立,不以肇事之發生須有過失責任為要件(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六二二號、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五五九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上開時地,與 沈惠敏 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後,無論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本應停留現場,對被害人為即時救護,或獲得被害人同意並提供自身資料與聯絡方式後,始能離去。而被告見沈惠敏倒地後仍駕車離去,並未下車查看、亦未留下任何聯絡資訊,逕自駕車離去乙情,業據證人沈惠敏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是被告上開行為,自屬肇事逃逸之行為無疑。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已於一0二年六月十一日經修正公布,於同年月十三日生效,修正前該條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改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提高法定刑度,顯然未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駕車與他人發生車禍事故以後,不思對於被害人加以救護,亦未通知警察機關處理,而採取肇事逃逸之方式規避,足見其漠視他人權益之心態,對於被害人生命、身體及求償權行使之危害非輕,被告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並考量其騎乘機車肇事,致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被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所生之危險及損害尚非重大,暨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已婚、無小孩、現無工作之生活狀況,及及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且被害人沈惠敏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一份在卷可參,被告深表悔悟,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國華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修正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