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2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272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秀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秀吉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第1行、第3至4行載稱「因違背安全駕駛致公共
危險案件」部分,應補充更正為「因酒後駕車違背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案件」。
㈡犯罪事實欄第6行「22時30分許」部分,應補充更正為「22
時30分許至23時許」㈢犯罪事實欄第8行載稱「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部
分,應予刪除更正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㈣犯罪事實欄第9行載稱「重型機車」,應補充更正為「普通重型機車」。
㈤犯罪事實欄第13行第6字後補充「於同日23時38分許」。
㈥證據部分:「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應予刪
除;證據名稱記載「酒精濃度測試表」應更正為「酒精濃度檢測單」;並增列「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為本件證據。
二、核被告陳秀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9年11月22日以99年度交簡字第262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1年9月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俱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諸平常狀況薄弱,因此,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本院審酌被告明知上情,仍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之安全,於服用酒類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後,仍駕車上路,對於他人生命安全之危害非輕。並兼衡被告前已二度犯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本件經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4毫克,所駕駛之車輛為普通重型機車,行駛道路為市區道路,及被告為警查獲以前,尚未肇事致生損害。另其於警詢時自述係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況(見警卷第1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