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167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明發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108年度簡字第185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105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王明發(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2份、報到單及本院審判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63、6
5、85-89頁),依上開說明,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卷查,被告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未曾敘明其對證據能力是否有所爭執,至本院進行審判程序期日,被告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庭就證據能力部分陳述意見,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復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逕以簡易判決就被告所犯之罪,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之規定,關於本案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案之施用毒品案件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業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6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被告並入監服刑,所受處罰實大於觀察、勒戒處分,被告在監獄中接受戒癮治療,已明瞭毒品之危害,現已走出迷惘。又被告就本案坦承不諱,並供出毒品上游,雖遭毒品上游矢口否認,且欠缺證據以致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被告雖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但至少可知被告係出自悔悟之心而配合檢警追查毒品上游;加以被告年紀尚輕,法治觀念尚為薄弱,原審量刑有期徒刑4月,應屬過重,請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有期徒刑3月等語。然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793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業已說明被告對於毒品上游之指證,除臉書對話紀錄外,別無監聽譯文或通聯紀錄等證據相佐,且被告所指毒品上游,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自不能謂被告所供出毒品來源已經查獲,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復依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詳加審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命其完成戒癮治療,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竟無故未完成戒癮治療,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自陳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無明顯事證可認原審之量刑有何不適用法則、違反比例原則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且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本院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再予減輕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淑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岳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億芳
法官朱盈吉法官馮君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
書記官蘇千雅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85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明發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明發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明發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雖於警詢時供承其係向 宜季恆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然經警詢問宜季恆後,其否認犯行,且除被告之指證及臉書對話紀錄外,並無監聽譯文或通聯紀錄等證據相佐,宜季恆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被告部分,復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偵字第3011、5414號為不起訴處分,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佐,自不能謂被告所供出毒品來源已經查獲,是尚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命其完成戒癮治療,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竟無故未完成戒癮治療,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自陳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施用毒品所使用之玻璃球1顆,並未扣案,惟無證據足認屬於被告所有,且本院認玻璃球價值低微,如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淑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逸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書記官葉玉芬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051號被告王明發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明發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3月11日11時0分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之不詳時間,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8年3月11日11時0分許,另案對王明發製作警詢筆錄時,經王明發同意後,對其採尿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明發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體監管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又「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於106年10月17日確定(嗣因履行未完成,經本署檢察官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62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並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故被告於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5年內再犯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2日
檢察官劉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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