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89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慶宏義務辯護人蔡千卉律師輔佐人張乙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慶宏無罪,併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張慶宏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意,於民國106年9月7日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內,明知該巷內有多戶居住於鐵皮屋內,仍以打火機及不明燃料,放火燒燬置於巷底之流動廁所1座,因火勢猛烈,延燒流動廁所旁, 陳幸珠 所承租作為倉庫之鐵皮屋,使鐵皮屋內之珍珠板天花板、電燈、總開關、拋光機1台、拋光用手工具2支、砂輪機4支、工具架、置物架、電源線、鐵片牆及不鏽鋼彎頭成品19支毀損,因而致生公共危險。嗣經住戶 卓勝傳 發現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刑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依刑法第19條第1項其行為不罰,認為有諭知保安處分之必要者,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刑事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指行為人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學理上稱為「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學理上稱為「控制能力」),因而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者而言。其中「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要件,事涉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識,非由專門精神疾病醫學研究之人員或機構予以診察鑑定,不足以資判斷,自有選任具該專門知識經驗者或囑託專業醫療機構加以鑑定之必要;倘經鑑定結果,行為人行為時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則是否此等生理因素,導致其違法行為之辨識能力或控制違法行為之能力,因而產生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亦即二者有無因果關係存在,得否阻卻或減輕刑事責任,應由法院本於職權判斷評價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1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2390號、96年度台上字第529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攸關刑法第19條責任能力之判斷,因被告是否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係屬專業,通常應委由專業機關鑑定,嗣後法院再以該鑑定報告,本於職權判斷行為當時是否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顯著減低,而決定不罰或是減輕其刑。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揭放火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陳幸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謝發琳 、卓勝傳、謝文進等人於警詢之證述、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警員盤查被告之照片2張、現場照片11張、租賃契約書、修理砂輪機之統一發票及警員 張珈源 職務報告書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否認有何放火燒毀他人所有物之犯行,辯稱:當天伊係酒醉,在廁所裡面抽菸,抽完之後伊就把菸放著就走了,沒有把菸熄掉,不是故意要放火等語。
四、經查:
(一)高雄市○○區○○○路○○○巷內,有多戶鐵皮屋,鐵皮屋旁有一間流動廁所,被告於106年9月7日2時5分走往廁所方向,然後向後觀望,同日(下同)2時5分25秒,被告走進廁所內,面向廁所內部點燃打火機(此時廁所內有火光出現),2時5分33秒,被告退出廁所,此時廁所內部燃起大量火光,2時9分14秒,此時火勢已從廁內燃燒至外部,2時13分51秒,此時火勢開始延燒至廁所周邊,2時32分10秒,此時延燒火勢開始變大,2時33分46秒,此時火勢開始竄燒至鄰近鐵皮屋等情,有本院107年5月28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完整勘驗內容詳如附件),核與證人陳幸珠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8頁至第20頁、偵卷第11頁至第20頁),並有現場照片11張(見警卷第29頁至34頁)、租賃契約書(警卷第35頁至36頁)、修理砂輪機之統一發票各1份(偵卷第19頁)在卷可查,是確實因被告原因而造成流動廁所燒毀,後延燒至證人陳幸珠所承租之倉庫,造成上開損失等情,應可認定。
(二)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而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無罪推定、罪疑惟輕、被告不自證己罪,為我國刑事訴訟法之重要原則,縱令被告之辯解不足採信,不能因而減輕或免除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苟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三)公訴意旨係認被告使用不明燃料而放火,惟依據卷內證據,現場並未做火場鑑定而顯示有何易燃燃料,而依據本院勘驗監視器光碟可知,並沒有拍攝到被告攜帶類似燃料之物品入流動廁所,也沒有發現被告有潑灑等情狀,雖依據附件所示之圖片四、五、六,被告點燃打火機後,轉身開廁所門,而後廁所陸續有火光出現,與被告所辯稱不甚相符,然被告點燃打火機後造成流動廁所燃燒,實有多種可能,不一而足,實無法排除廁所原本即有易燃物品或氣體之可能,依據上開最高法院判決,無法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實務上針對類似案件或會請求消防局做鑑定報告,鑑定報告即可知曉起火之原因,藉以推斷被告之犯行,惟本件並無相關偵查作為,而此自不可歸責於被告,因此尚乏積極事證可認被告主觀具有放火之故意,依據罪疑惟輕之原則,僅能認為被告係因疏未注意而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罪,而非同條第1項之放火罪,檢察官起訴認被告觸犯刑法第173條第
1項罪名,乃有未洽,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與本件事實同一,本院審理時亦告知被告可能涉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毀他人所有物罪,亦經義務辯護人充分辯論,被告對於失火罪嫌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81頁),是被告防禦權不受影響,爰逕行變更起訴法條。
(四)而被告經鑑定係中度智障,此有高雄市仁武區公所107年4月25日高市仁區社字第10730552200號函及所附身心障礙者鑑定表1份在卷可稽,而另經本院勘驗警詢光碟,被告連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皆無法應答,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5頁),於本院107年1月17日開庭時,亦無法回答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戶籍址(見審訴卷第51頁),顯見被告智力確實較一般人低弱。又本院復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鑑定被告於案發時間有無因其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已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況,凱旋醫院以108年9月12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0871618000號函及精神鑑定書略以:個人相關資料及病史方面:案主(即被告,下同)小時候發展遲緩,診斷為智能不足,多次因衝動控制差有暴力行為,且有酒精使用史,否認幻聽及妄想,曾於門診不規則追蹤,於99年後未接受精神科治療,亦未曾住院過;臨床心理衡鑑部分:在日常生活適應上,家人觀察案主學習能力差,即使重複教學,仍不會使用洗衣機、手機,目前雖可自行進食、盥洗沐浴、穿衣服、做簡單家事,但衛生習慣和品質不佳,如頭髮洗完仍油膩、衣服正和反面會穿錯、不會依照天氣調整衣物、無法處理財務、不會使用大眾交通工具等情,對於案情案主係稱:走路回家過程肚子痛,便去廁所上大號,之後回家就睡覺,警察上門才知道有火災之情形,但對於工廠的人沒有任何恩怨或糾紛,對於案發當時的印象只有丟菸蒂,否認看到火,無法具體描述將菸丟到哪,並表示自己沒有要放火,智商/指數平均數為100,被告各項指標均落於於51至70間,依照衡鑑評估,案主平時做事時受限能力及判斷力影響,較無法認知行為不當及考量行為之後果,不排除案主於犯罪行為時,酒精使其控制及判斷力更加不佳;鑑定結論及建議:案主雖可辨識縱火行為不當,但其智力能力較無法考量行為之後果,且對於法律規範相關認知及遵守程度有限,問題解決能力及衝動控制非常不佳,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家庭亦無法發揮有效監控。案主認知功能及整體適應能力差,且無持續就醫治療,因此建議監護期間至少一年以上,以期達到藥物治療效果與再犯預防介入方式,且須終生持續醫療介入。建議安排案主規則持續精神科醫療之介入,避免進一步惡化,而再有類似事件的發生等語(見本院卷第305頁至323頁)。依照被告開庭時之表現,以及上開精神鑑定書之報告,堪認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失火犯行時,其雖知引起火災之行為不當,但因其智力低落之原因,致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已符合刑法第19條所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程度。從而,被告因過失行為引起火災之行為當時,既處於因心智缺陷,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精神狀態,欠缺責任能力,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其行為不罰,自應依法為無罪之判決。而因被告是因天生智能障礙之原因,並非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並無刑法第19條第3項之適用,併此敘明。
(五)末按因刑法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期間為5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該條所定之監護處分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及法院於適用該法條,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查被告本件之行為,雖依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行為不罰,惟依據上開鑑定被告亦顯示,被告於99年後並無接受精神科之治療,復經本院調閱被告相關就醫資料,顯示被告近期並無向精神科就診,此亦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7年5月4日健保高字0000000000號函所附就醫紀錄資料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51頁),倘被告在缺乏長期、適度治療之情況下,非無再犯及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為預防其未來因上開病情之影響而再犯類似之危險行為,宜接受持續規則之精神評估與治療,以達治療被告及社會防衛之效;故本院認有對被告施以監護保安處分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諭知令入相當處所,並考量被告99年後未曾規律接受專業治療,應有需較長之時間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諭知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而辯護人與輔佐人皆稱家人會對被告之行為更加注意、會有較強之管束力,希望令入處所之時間不要太長等語(見本院卷第383頁),惟如上所述,本院係考量被告應接受長期之正規治療,始能達到治療被告及社會防衛之效,也冀望家屬們能於被告令入相當處所治療時,能多給予家庭之支持力,促使被告病情穩定而早日復歸社會,若被告病情已有改善,家屬可以書狀提出於地檢署,促使檢察官依照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向法院聲請裁定免其處分之執行,惟法院仍會依據一切情況綜合判斷後決定,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後段、第2項,刑法第19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華君
法官簡祥紋法官黃志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件(勘驗監視器光碟,本院卷第85頁至97頁)播放「1_13_M_000000000000.H264」檔案圖片一、影片時間02時04分53秒,被告張慶宏(紅圈)出現在監視器畫面中。
圖片二、影片時間02時05分00秒,被告張慶宏走往廁所方向,然後向後觀望。
圖片三、圖片四、影片時間02時05分11秒,被告張慶宏走到廁所門前後,轉身點燃打火機一次(此時有火光出現)。
圖片五、影片時間02時05分18秒,被告張慶宏於點燃打火機出現一團火光後,隨即轉身打開廁所門。
圖片六、影片時間02時05分分25秒,被告張慶宏走進廁所內,面向廁所內部點燃打火機(此時廁所內有火光出現)。
圖片七、影片時間02時05分26秒,被告張慶宏於廁所內彎腰面向廁所內部偏向右側處點燃打火機(此時廁所內有連續火光出現)。
圖片八、影片時間02時05分28秒,被告張慶宏持續朝廁所內部偏右側處點燃打火機(此時廁所內有持續出現火光)。
圖片九、影片時間02時05分31秒,被告張慶宏轉身欲離開廁所,此時廁所內已出現大量火光。
圖片十、影片時間02時05分33秒,被告張慶宏退出廁所,此時廁所內部燃起大量火光。
圖片十一、影片時間02時05分36秒,此時被告張慶宏欲將廁所門關起來(廁所內部已開始燃燒)。
圖片十二、影片時間02時05分39,被告張慶宏將廁所門完全關上。
圖片十三、影片時間02時05分43秒,被告張慶宏關上廁所門後,隨即轉身欲離開現場。
圖片十四、影片時間02時05分45秒,被告張慶宏往監視器畫面左側離開現場。
圖片十五、影片時間02時05分47秒,被告張慶宏此時往畫面左側離去消失在監視器畫面中。
圖片十六、影片時間02時09分14秒,此時火勢已從廁內燃燒至外部。
圖片十七、影片時間02時13分51秒,此時火勢開始延燒至廁所周邊。
圖片十八、影片時間02時32分10秒,此時延燒火勢開始變大。
圖片十九、影片時間02時33分46秒,此時火勢開始竄燒至鄰近鐵皮屋。
圖片二十、影片時間02時34分50秒,鄰近鐵皮屋之周邊開始燃燒。
圖片二一、影片時間02時36分32秒,此時火勢已將廁所及鐵皮屋籠罩在內。
圖片二二、影片時間02時39分23秒,此時鐵皮屋鄰近廁所這一側已整個著火。
圖片二三、影片時間02時43分16秒,此時火勢已整個延燒開來。圖片二四、影片時間02時45分44秒,此時有員警出現朝著火地點觀看。
圖片二五、影片時間02時46分27秒,此時相繼有員警出現朝著火地點觀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