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更(一)字第3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重訴更(一)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訴更㈠字第3號原告台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宗立 訴訟代理人 林維信 律師被告 曾麗珍 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2年度重上字第34號判決廢棄原判決(曾麗珍部分),並發回更審,經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曾麗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曾麗珍負擔二分之一即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叁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仟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負責人王宗立因資金需求之故,於98年5月23日經訴外
人 蔡春惠 介紹而認識被告,被告表示可借其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但原告須提供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9筆不動產(下稱系爭9筆土地)作為擔保,而被告又向王宗立表示伊有能力以1億5,000萬元之價格出售系爭9筆土地,屆時王宗立可拿賣地的錢資為清償,故王宗立乃帶同助理 李惠娟 、助理 張齡尹 於98年5月26日,在臺北市○○○路「真的好海鮮餐廳」內,依被告要求出具土地買賣授權書,其內容為:「台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全權授權曾麗珍辦理系爭9筆土地之買賣、設定抵押貸款...附註:設定金額肆仟萬元正。買賣土地價格訂為壹億伍仟萬元正。」。嗣於98年6月1日,原告負責人與助理張齡尹一起前往中壢麥當勞與被告會面,當日被告先後出具一份「貸款同意書」暨「同意書」,其內容載:「曾麗珍同意貸款總金額3,000萬元給台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設定四千萬),台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願以系爭9筆土地做為設定,設定金額為四千萬元」、「本人曾麗珍同意撥款予王宗立...總額度為三仟萬元正,第一次撥款 伍佰萬 。」等內容,雙方並約定若被告未履行契約內容則應負責塗銷,及記載其登記名義人為本事件共同被告 林德美 等情,故王宗立乃將印章交由被告蓋印於空白之設定登記文件上,由被告自行再委由地政士 陳芳萍 於同年6月2日送件登記,但當時原告尚不知悉被告及地政士陳芳萍係將系爭9筆土地供作 劉黃忠 與林德美間借款之擔保並辦理抵押權設定(按:劉黃忠、林德美、陳芳萍原亦為本事件之共同被告,上開三人經本院判決後,劉黃忠對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而原告對林德美、陳芳萍部分則提起上訴,目前該部分仍繫屬於最高法院),其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000萬元,權利人為林德美,債務人為劉黃忠,設定義務人為原告(下稱系爭抵押權)。
㈡原告負責人王宗立與劉黃忠並不相識,不可能提供系爭9筆
土地供劉黃忠借款設定抵押之用。於98年6月10日,被告匯款469萬元至原告所指定張齡尹之帳戶後,原告要求被告於下週再匯款500萬元,被告卻推說要再等一段時間,期間原告曾要求4至5次,被告屢屢藉詞搪塞,未再匯過任何一毛錢,原告負責人王宗立開始懷疑,並於98年6月15日要求被告返還系爭9筆土地權狀,惟被告仍舊推諉拒還。於98年6月18日,被告向王宗立訛稱已尋得買主劉黃忠願以1億5,000萬元之價格購買系爭9筆土地。被告雖有出示土地買賣合約書,卻只讓王宗立瞄一眼,且不停催促其簽署文件表示同意,原告負責人心想,反正土地沒有過戶給劉黃忠,劉黃忠怎麼可能拿土地去貸款,就依被告要求簽了一份幾乎空白的文件。
原告負責人王宗立當時有要求影印該文件,但被告不斷的推拒,其只好作罷。之後,原告負責人要求被告再撥付剩下的2,500萬元借款,被告以其會還不出來為由而拒絕撥款,原告負責人則詢問被告:「妳不是說這塊地妳已經找到買主了,已經賣掉了,還可以賣1億5,000萬元,那怎麼會還不出來?」,被告卻說會再安排一個買主 陳董 ,出的價錢可達到1億8,000萬元云云,但其後被告也都是一直沒有約買主出來與原告見面。於98年10月5日,原告負責人主動告知被告要求提前還款,被告不悅的表示若要提前還款,也是要還590萬元(500萬元本金加90萬元利息),並不能減少利息等語。原告負責人遂於同年10月30日協同友人與被告約定前往在台南地政事務所,由原告當場將還款現金交付,被告當場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但原告負責人依約到達現場,被告卻未到場。嗣於99年7月間,原告接獲林德美聲請本院以99年度司拍字第284號准予拍賣系爭9筆土地之民事裁定,依其聲請狀所提出之資料,始知悉被告與陳芳萍將系爭9筆土地設定抵押權予林德美,但其所記載擔保債務人竟非原告,而擅自虛偽記載為與原告素不相識之劉黃忠等不法虛偽情事。
㈢依被告前開詐騙事實,足見原告雖曾與被告約定借款3,000
萬元,被告實際僅交付其中469萬元,而原告同意提供系爭9筆土地設定最高限額4,000萬元抵押權作為擔保,被告並指定以林德美為登記名義人等情,然原告上開抵押權設定係用以擔保原告向被告之借款債務,並非供作其他人之債務擔保。詎被告竟與劉黃忠、陳芳萍、林德美等3人共謀,共同不法虛偽登記設定4,0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劉黃忠對林德美之債務,並於98年6月5日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由上,應足認被告確實明知與原告間有3,000萬元借款約定,並受原告委託處理系爭9筆土地之出售事宜,被告卻違背上開約定,將系爭9筆土地委由陳芳萍,虛以劉黃忠名義為債務人,假向林德美設定4,000萬元之抵押權,應確有故意侵害原告權益之情,至為顯然。況被告於另案刑事訴訟審理中亦自承有自劉黃忠處取得土地買賣佣金1,070萬元等語,顯見被告係為自己之利益,濫用權限而違背原告之委託,為1千餘萬元而使原告系爭9筆土地遭供劉黃忠借款之擔保,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當涉犯刑法背信罪並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應無疑問。
㈣並聲明:
⒈原告先位請求林德美塗銷拍賣為原因之系爭9筆土地所有
權登記,或林德美應將系爭9筆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並請求被告應負連帶責任;確認林德美就系爭9筆土地所設定系爭4,0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其抵押債權均不存在。
⒉原告備位請求被告應與劉黃忠、林德美、陳芳萍連帶給付
4,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系爭抵押權暨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且原告亦
同意以系爭9筆土地為劉黃忠設定系爭抵押權,以擔保林德美對劉黃忠之借款債權,原告主張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抵押權失所附麗,無理由:
⒈陳芳萍曾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16張記名支票(下稱系爭16
張支票)與劉黃忠,並經劉黃忠逐筆簽收,系爭16張支票票面金額共3,000萬元,皆簽發於98年6月間,與劉黃忠簽立之借據所載之借款期間、金額均相符,堪認系爭16張支票係基於履行借貸之約定而交付者,且林德美確已交付3,000萬元與劉黃忠,足證林德美對劉黃忠確有上開借貸債權存在。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實不足採。
⒉原告於98年5月26日書立「授權書」,全權授權被告辦理
系爭9筆土地之買賣、設定抵押貸款、所有一切事宜處理的權利及契約簽訂、價款收受有關一切權利。再於98年5月27書立「委託書」,由原告將系爭9筆土地設定抵押權之登記案件,委託與陳芳萍地政士辦理,又於98年6月5日書立「同意書」,由原告將系爭9筆土地提供予劉黃忠先生及 世帝 營造有限公司,作為借款之擔保,設定抵押權予林德美女士,並同意林德美女士取得抵押權設定後,逕將款項撥付予劉黃忠、世帝營造有限公司或其指定之人。上開委託書及同意書之公司印文及原告法代印文經鑑定為真正,法代簽名之筆跡特徵經鑑定與王宗立所書寫之筆跡特徵相同,以上足證原告同意以系爭9筆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原告主張其簽名蓋印時同意書幾乎為空白,該內容係嗣後填寫。然依原告為多年商場投資經驗之人,豈有可能如此魯莽行事之理?況且系爭同意書之整體形式,其所載之文字內容與上訴人蓋印之相對位置,上下皆甚合理自然,未見有嗣後補充填寫之可疑處。又上開三張書面時間有先後,並非同一時間內倉促決定,若非原告同意提供系爭9筆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又何須另立委託書委託陳芳萍辦理地政登記案件,是其主張係於空白同意書簽名蓋章,不同意提供系爭9筆土地設定抵押權云云,亦無可信。
⒊嗣林德美依法因拍賣取得系爭9筆土地,核屬權利正當行
使,被告並無任何不法行為,原告主張林德美應塗銷系爭9筆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且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實無法之依據,其主張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與劉黃忠、林德美、陳芳萍連帶賠償4,000萬元及遲延利息,亦無理由:
⒈原告既同意被告以1億5,000萬元之價格代為出售系爭9筆土
地,則被告代原告將系爭9筆土地出售予劉黃忠,並收受買賣價金10%之報酬,並無任何疑義。況且,本件佣金乃劉黃忠所給付,無損原告任何權益。
⒉原告表示被告確實有撥款469萬予原告,其係因原告於98年
6月10日有向被告借貸500萬元,被告匯款469萬元至原告指定之張齡尹帳戶,此與本案並無關係。
⒊原告所提之電話錄音,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縱有
證據能力,自原告所提98年11月23日譯文全部內容觀之,原告之法代王宗立有說:「因為陳董是我朋友,他說劉黃忠借三仟,叫我去設定三仟的。」其中王宗立稱:「叫我去設定三仟的」,原告未翻譯出來,故原告根本是知悉劉黃忠要借3,000萬元,其也同意以公司土地讓劉黃忠設定抵押,並逕將款項撥付予劉黃忠、世帝營造有限公司或其指定之人。
⒋系爭9筆土地已以1億5,000萬元出賣給劉黃忠,且劉黃忠亦
已開立1億5,000萬元之支票予原告,故原告於98年6月5日書立同意書,同意提供系爭土地予劉黃忠及世帝營造有限公司去借款,設定系爭抵押權予林德美,乃係原告同意抵押權人將款項撥付予劉黃忠,劉黃忠於收受後,未給付與原告,乃為劉黃忠與原告間之民事債務問題,與被告無關,被告並無任何侵權行為。故劉黃忠事後是否履約,純屬原告與劉黃忠之民事爭執,原告不能據此而主張被告須連帶負責。
⒌至於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148號刑事判決固對被告
為有罪判決,然該判決認事用法前後矛盾,被告業已提起上訴。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為:㈠原告原為系爭9筆土地之所有權人。
㈡被告確實曾款撥款500萬元與原告,惟實際入帳數額為470萬元。
㈢系爭9筆土地,於98年6月5日登記,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
債權種類及範圍為: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將來之借款、貼現、票據、保證、墊款、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
㈣林德美於99年6月間,就系爭9筆土地聲請本院拍賣,經本院
99年度司拍字第284號民事裁定准許拍賣。林德美並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51815號受理。前開執行程序於101年2月8日實施第三次公開拍賣,因無人應買,林德美依拍賣底價3,344萬9,000元承受,並於101年5月18日實行分配完畢。
㈤系爭9筆土地,於101年7月18日以拍賣為原因,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所有權人為林德美。
㈥原告對於被告及林德美、陳芳萍,以其等涉嫌詐欺、背信等
事實,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分別為以下處分:
⒈被告與劉黃忠係共犯(劉黃忠通緝中),以101年度偵緝
字第97號、101年度偵字第11182號,將被告提起公訴101年度易字第1148號,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12月2日判決被告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尚未確定。
⒉林德美、陳芳萍部分認罪嫌不足,以100年度偵字第20490
號對該2人為不起訴處分,經原告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上聲議字地2012號駁回再議,該不起訴處分確定。檢察官另以101年度偵字第11182號對林德美在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㈦原告(按:本院卷第二宗第53頁誤載為被告)於98年5月26
日出具授權書載有「茲有台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全權授權曾麗珍小姐辦理所有座落台南縣玉○○○鄉○○段第96-4、96-11、96-13、96-18、96-19、96-20、97-1、99-1、99-5等地號9筆土地之買賣、設定抵押貸款,所有一切事宜處理的權利及契約簽定、價款收受有關的一切權利。簽約買賣時的價款收受須有台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同意,並協助過戶一切事宜。附註:設定金額新台幣肆仟萬元正。買賣土地價格訂為新台幣壹億伍仟萬元正。以上辦理期間為6個月。」等文句。本院卷第一宗第51頁委託書、第52頁同意書之公司印文及原告法代印文經鑑定為真正,法代簽名之筆跡特徵經鑑定與王宗立所書寫之筆跡特徵相同。
㈧原告對林德美、陳芳萍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塗銷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及損害賠償4,000萬元(含利息)之請求,目前正於最高法院審理中,尚未審結。
四、本件爭執事項為:㈠系爭抵押權暨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㈡原告先位請求林德美塗銷拍賣為原因之系爭9筆土地所有權
登記,並請求被告應負連帶責任,有無理由?㈢原告備位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4,000萬及其遲延利息,有無
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暨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
⒈按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人
僅能依設定登記之內容行使權利,是抵押債務人究為何人,應以設定登記之內容為準。最高法院著有72年台上字第2432號判例可參。依台南市玉井地政事務所檢送本院之系爭9筆土地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觀之(見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17號卷第140、142頁),系爭抵押權之權利人係林德美,債務人係劉黃忠,設定義務人則係原告,而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劉黃忠對林德美之現在及將來之借款、票據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依上開說明,系爭抵押權因已登記而生效力,且其抵押權範圍包含擔保劉黃忠對被上訴人林德美間之借款債務,事甚明確。
⒉原告主張其本身有資金需求,不可能提供系爭土地供劉黃
忠向林德美借款擔保,伊慌亂之下係於空白之「同意書(系爭抵押權設定)」蓋章,委託陳芳萍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委託書下方之手寫文字,於其蓋章時並無該文字等語,然查:
⑴觀諸系爭同意書之立書人欄部分(見本院100年度重訴
字第117號卷第111頁),蓋有原告之公司大小章與法定代理人之私章,且法定代理人王宗立亦簽名於上,上開印文與簽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委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鑑定後認定上開印文與原告當庭以其公司章所蓋之印文形體大致相合,且與紋線特徵相同,同意書上之「王宗立」簽名筆跡,亦與王宗立當庭書寫之筆跡特徵相同,此有該局99年8月16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按(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重上字第34號卷一第160、161頁),是上開同意書上之印文及簽名應為真正。又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王宗立從事多種事業,顯具社會經驗,系爭9筆土地價值頗高,設定之抵押權高達4,000萬元,原告應無未確認內容即任意出具上開同意書,同意提供系爭土地供劉黃忠作為借款之抵押擔保品之可能。其主張係慌亂下簽名蓋章云云,與事理有違,殊無可信。
⑵至原告主張其簽名蓋印時同意書幾乎為空白,該內容係
嗣後填寫。如前所述,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係有多年商場投資經驗之人,豈有可能如此魯莽行事之理?況且系爭同意書之整體形式,其所載之文字內容與原告蓋印之相對位置,上下皆甚合理自然,未見有嗣後補充填寫之可疑處。再者,原告亦曾出具授權書(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重上字第34號卷一第71頁),授權被告以系爭9筆土地買賣或設定抵押貸款,設定金額為4,000萬元,原告亦另立有委託書(見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17號卷第112頁),同意將系爭9筆土地設定抵押權登記之案件委託 林芳萍 地政士辦理,三張書面時間有先後,核非同一時間內倉促決定,若非原告同意提供系爭9筆土地設定抵押以擔保借款,又何須另立委託書委託陳芳萍辦理地政登記案件,是原告主張係於空白同意書簽名蓋章,不同意提供系爭9筆土地設定抵押權等語,亦無可信。
⑶因此,原告主張其未同意以系爭9筆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劉黃忠對林德美之借款等語,並無可採。
⒊原告另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者乃借款,而林德美並未交
付款項,縱林德美有交付款項予劉黃忠,亦係交付買賣價金,並非交付借貸款項,因此,系爭抵押權暨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等語,然查:
⑴林德美、陳芳萍提出由劉黃忠於98年6月書立之借款金
額3,000萬元之借據暨劉黃忠所簽發、票面金額為3,000萬元之本票與支票為證(見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17號卷第102-104頁),又原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重上字第34號事件中亦不爭執陳芳萍曾交付系爭16張支票予劉黃忠之事實(見該事件判決不爭執事項(六)),系爭16張支票票面金額共3,000萬元,皆簽發於98年6月間,與劉黃忠簽立之借據所載之借款期間、金額均相符,堪認系爭16張支票係基於履行借貸之約定而交付者。
⑵再自陳芳萍之元大銀行中壢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交易
明細影本(見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17號卷第296頁),該帳戶於98年6月9日,由 林國鼎 匯入1,200萬元,於同日簽發金額共1,200萬元之7張記名支票交付劉黃忠(即附表二編號1-7號支票)。同年月15日林國鼎與林德美,又匯款320萬元至陳芳萍上開帳戶,該帳戶並於同日有一筆金額10萬元之現金匯款,二者共330萬元,核與陳芳萍於98年6月15日交付劉黃忠之3張記名支票總額相符(見附表二編號8-10號支票)。林德美再於98年6月21日,委由其弟林國鼎簽發金額1,200萬元之安泰商業銀行支票(見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34號卷第297頁)予陳芳萍,陳芳萍於同日即簽發金額共1,200萬元之5張記名支票(見附表二編號11-15號支票)交付劉黃忠,並由林國鼎以劉黃忠為執票人、於同日簽發270萬元之安泰商業銀行支票乙張(見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17號卷第315頁)。至此,林德美經由林國鼎之金融帳戶,於98年6月間,先後匯款2,700萬元至陳芳萍之帳戶,委由陳芳萍簽發15張記名支票與劉黃忠,復又直接交付面額為270萬元之支票與劉黃忠,並經劉黃忠簽收,依上開金融帳戶之交易紀錄暨支票影本可知,林德美確已交付3,000萬元與劉黃忠。
⑶原告雖提出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主張林德美支
付3,000萬元與劉黃忠,係給付房地之價金,非借款等語。然劉黃忠曾交付林德美安泰商業銀行支票乙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支票三紙(見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17號卷第315、317頁),票面金額共540萬元,核與劉黃忠簽立之借據所載利息金額相符(借貸期間6個月,按月息3%計算之利息),上開三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支票之發票日分別為98年9至11月之每月15日,按月支付固定金額之意思甚明;而編號BN0000000、票面金額270萬元之安泰商業銀行支票,經劉黃忠本人於支票影本上簽收後(見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17號卷第232頁),即將之返還予林德美,則具有債權相互抵銷之意,270萬元之金額恰足以支付3,000萬元借款本金三個月之利息,以此推論,劉黃忠實有按月支付90萬元之意思甚明;倘劉黃忠與林德美間,僅存有土地及房屋之買賣契約而無消費借貸契約,則身為出賣人之劉黃忠豈可能每月支付固定金額與買受人林德美之理,是上開房地買賣契約之簽訂,應僅係為使劉黃忠得以他種給付代替原訂給付,倘預售屋無法完工,劉黃忠仍須返還借款,堪可認定。
⑷因此,林德美對劉黃忠確有上開借貸債權存在,原告主
張系爭抵押權暨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等語,不足採信。
⒋依上所述,原告既出具授權書、同意書、委託書,同意以
系爭9筆土地,為劉黃忠設定系爭抵押權,以擔保林德美對劉黃忠之借款債權,林德美又已交付3,000萬元借款予劉黃忠,堪以認定。則原告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暨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原告先位請求林德美塗銷拍賣為原因之系爭9筆土地所有權
登記,或命林德美9筆土地所有權移轉原告,並請求被告應負連帶責任,為無理由: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均存在,已如前述。林德美於其對劉黃忠之借款債權屆期未獲清償後,持上開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聲請本院執行處就系爭9筆土地強制執行,並於無人應買後,以債權人身分承受系爭9筆土地,於法皆屬有據,並未侵害原告之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林德美已合法取得土地所有權,原告已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無論依侵權行為或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請求林德美塗銷拍賣為原因之系爭9筆土地所有權登記,或命林德美9筆土地所有權移轉原告,並請求被告應負連帶責任,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原告備位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4,000萬及其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544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於98年5月26日出具授權書載有「茲有台基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全權授權曾麗珍小姐辦理所有座落台南縣玉○○○鄉○○段第96-4、96-11、96-13、96-18、96-19、96-2
0、97-1、99-1、99-5等地號9筆土地之買賣、設定抵押貸款,所有一切事宜處理的權利及契約簽定、價款收受有關的一切權利。簽約買賣時的價款收受須有台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同意,並協助過戶一切事宜。附註:設定金額新台幣肆仟萬元正。買賣土地價格訂為新台幣壹億伍仟萬元正。以上辦理期間為6個月。」等文句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二宗第53、54頁、第86頁背面),是原告確因欲借款,表示願以系爭9筆土地作為擔保,並委託被告尋覓買主將系爭土地以1億5,000萬元之價格出賣,並出具上開授權書委託被告辦理系爭土地之買賣、設定抵押貸款事宜,堪可認定。
⒊次查,證人 張桂瑩 於刑事案件中證稱:劉黃忠是人家介紹
給伊的,劉黃忠在埔心那邊有一批房子要借錢,剛好伊帶被告去,被告說她會拿一筆土地出來借錢幫劉黃忠,後來被告就拿台基開發公司的土地出來,由被告全權處理,她又跟劉黃忠要那麼多錢,劉黃忠因有困難要借票,伊就跟劉黃忠說乾脆不要借好了,劉黃忠說不行,怕會跳票……,被告一開始跟伊說台基開發公司是她好朋友的,要拿出來去 陳代書 那邊找金主,找到金主要借錢給劉黃忠,用那塊地去設定……,劉黃忠告訴伊3,000萬拿到之後,150萬元給陳代書,劉黃忠拿這個錢有開支票給被告,他總共開1,300萬元到1,400萬元給被告等語(見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148號卷(二)第58頁反面);證人陳芳萍亦於上開刑事案件中以證人身分證稱:劉黃忠是建商在平鎮市推一個建案,資金有困難,當時林德美在海外有資金,就與劉黃忠約定要借劉黃忠3,000萬元,劉黃忠可以選擇把建案部分土地或建物移轉給林德美,或轉為單純借貸關係,由付利息來償還,但劉黃忠沒有不動產可供設定來擔保債權,由台基開發公司提供台南縣土地來擔保此筆債權;劉黃忠先來找伊,看有無資金可以借貸,後來伊介紹林德美給劉黃忠,林德美要求有擔保品,劉黃忠就找到代表台基開發公司的曾麗珍,才由台基開發公司的土地來設定;「授權書」是曾麗珍拿給我的,「委託書」、「同意書」、「土地登記申請書」是 伊繕 打後交給劉黃忠、曾麗珍,他們兩個是同時來的,就是他們兩個拿走,「委託書」、「同意書」上的日期都是伊一併打好的;「委託書」、「同意書」、「土地登記申請書」是曾麗珍一個人交還給伊,她有時候會跟劉黃忠或張桂瑩一起來,當時她拿來時簽名及大小章都已經蓋好了,「委託書」下的字體是伊寫的;伊沒有和王宗立見過面,因為「授權書」、「委託書」、「同意書」的大小章都符合,所以沒有要求見面等語(見 桃檢 他字卷第57頁至第58頁、偵緝字第97號卷第62頁),經將上開證言,與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內容,以及陳芳萍刑事陳報狀暨元大銀行平鎮分行支票15紙、安泰銀行西壢分行支票1紙、陳芳萍安泰銀行存褶影本;元大銀行平鎮分行100年1月27日元平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票據兌現資料影本;安泰銀行西壢分行100年1月13日(100) 安西 壢字第000000000號函;元大銀行中壢分行100年10月27日元壢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 曾睿麒 帳戶交易明細;元大銀行中壢分行100年8月30日元壢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票據影像報表等件相核(見桃檢他字5167號卷第65頁至第72頁、第78頁至第92頁反面、第77頁、偵字卷第20490號卷第90頁至第94頁反面、第55頁至第56頁、第63頁至第64頁),堪認被告自證人張桂瑩處得知悉劉黃忠急需資金3,000萬元後,即向劉黃忠表示可以全權代表原告,將原告所有之系爭9筆土地為劉黃忠之債務擔保,並協助辦理抵押權登記以向金主林德美取得3,000萬元資金,同時以此向劉黃忠索取高額傭金,取得如附表三所示帳戶內共計1,070萬元匯款等節,足堪認定。
⒋被告固辯稱系爭9筆土地已以1億5,000萬元出賣給劉黃忠
,且劉黃忠亦已開立1億5,000萬元之支票予原告,故原告於98年6月5日書立同意書,同意提供系爭土地予劉黃忠及世帝營造有限公司去借款,設定系爭抵押權予林德美,乃係原告同意抵押權人將款項撥付予劉黃忠,劉黃忠於收受後,未給付與原告,乃為劉黃忠與原告間之民事債務問題,與被告無關,被告並無任何侵權行為等語,並提出土地合約書及支票1紙為證(見本院卷卷一第53-56頁、第109頁),惟查,證人張桂瑩於刑事案件中證稱:劉黃忠沒有要買台南的土地,劉黃忠從來沒有講過要買台南的土地,劉黃忠只是要借錢,伊也沒有幫被告找買主要買台南的土地,也沒有談過台南的土地要以1億5,000萬元的價格賣出去等語(見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148卷(一)第140頁至第140頁反面),核與證人陳芳萍前開證述僅為劉黃忠與林德美間之借貸關係,就系爭土地辦理抵押權設定等語大致相符。至被告固提出買賣契約書及支票為証,惟查,若劉黃忠確實已買受土地,何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可,且未實際取得價金即提供土地為買方借款擔保,更違常情,是被告確係明知系爭土地係為劉黃忠之債務擔保而為抵押權之設定,與原告出賣系爭9筆土地無涉,惟被告為貪圖取得與劉黃忠約定之高額傭金,而違背原告委託其之任務,將其保管之系爭土地資料,並同取得之「授權書」、「委託書」、「同意書」交予陳芳萍辦理4,0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使劉黃忠自林德美處取得3,000萬元之資金,而使台基開發公司受有損害,洵堪認定。
⒌被告另辯稱原告書立「授權書」、「委託書」及「同意書
」,同意由原告將系爭9筆土地提供予劉黃忠先生及世帝營造有限公司,作為借款之擔保,設定抵押權予林德美女士,並同意林德美女士取得抵押權設定後,逕將款項撥付予劉黃忠、世帝營造有限公司或其指定之人,其何來詐欺、背信之行為等語,惟查:
⑴「授權書」為98年5月26日所簽立,而「同書書」為98
年6月5日所簽,分別有上開文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卷一第50、52頁)。觀諸「授權書」所載文字為:「茲有台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全權授權曾麗珍小姐辦理所有座落台南縣玉○○○鄉○○段第96-4、96-11、96-13、96-18、96-19、96-20、97-1、99-1、99-5等地號9筆土地之買賣、設定抵押貸款,所有一切事宜處理的權利及契約簽定、價款收受有關的一切權利。簽約買賣時的價款收受須有台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同意,並協助過戶一切事宜。附註:設定金額新台幣肆仟萬元正。買賣土地價格訂為新台幣壹億伍仟萬元正。以上辦理期間為6個月。」復參照相隔10日後所簽「同意書」所載文字為:
「立書人台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王宗立,願將本公司所持有坐落於台南縣○○鄉○○段第96-4、96-11、96-13、96-18、96-19、96-20、97-1、99-1、99-5等地號共9筆,提供予劉黃忠先生及世帝營造有限公司,作為借款之擔保,設定抵押權予林德美女士,並同意林德美女士於取得抵押權設定後,逕將款項撥予劉黃忠、世帝營造有限公司或其指定之人。」。
⑵依上開內容可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王宗立於98年5月
26日簽立授權書時當係委託被告辦理系爭土地買賣、設定抵押貸款事宜,而相隔10日後所簽「同意書」內容,僅為以系爭9筆土地為劉黃忠及世帝營造有限公司辦理貸款抵押一事,上開二件文書所簽立之間隔僅有10日,而土地買賣、抵押為財產上重大變動事項,通常均會思量再三而為決定,當無於短短10日之內,即由「買賣、設定抵押貸款」之意思,率而變動而為「僅為他人提供擔保」之意思,是上開「授權書」與「同意書」之內容當均基於系爭土地買賣、設定抵押貸款一事所為之約定,應屬合理之認定,因此,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王宗立所簽立之上開「授權書」、「同意書」,均係王宗立為配合系爭土地買賣,並設定抵押貸款,以便儘速獲得買賣價金而簽名、用印無訛,且亦徵被告於本案受委託內容係為辦理系爭土地之買賣,並就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取得配合辦理抵押貸款設定事宜,洵堪認定。
⑶原告委託被告事務之內容辦理系爭9筆土地之買賣,並
就系爭9筆土地買賣價金之取得配合抵押貸款設定,業經認定如上,而被告提供系爭9筆土地予劉黃忠設定抵押係專為劉黃忠私人借貸所為之設定,與系爭9筆土地買賣毫無干涉,亦可認定,因此,被告此部分之辯詞,顯係刻意割裂原告出具上開「授權書」與「同意書」內容之真意,將出賣系爭9筆土地之授權與辦理抵押權設定之授權分割為獨立之委託授權任務,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詞,並無足採。
⑷依上所述,被告受原告之委託出售土地或貸款,被告卻
使原告簽立同意書致使系爭9筆土地並非供自己借錢之擔保,卻供劉黃忠借款之擔保,是被告所為已違背受託事務,應可認定。
⒍再查,系爭9筆土地於本院進行強制執行程序時曾委託中
誠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進行鑑定估價,經該事務所估價價格為5,206萬元,有該事務所100年9月19日中師估南字第00000000號函附鑑價報告書附於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51815號卷可稽,又原為原告所有之系爭9筆土地經前開執行程序於101年2月8日實施第三次公開拍賣,因無人應買,林德美依拍賣底價3,344萬9,000元承受,並於101年5月18日實行分配完畢,以及被告確實曾款撥款500萬元與原告,惟實際入帳數額為470萬元等情,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卷二第52頁、第86頁背面),因此,原為原告所有之系爭9筆土地因被告之背信行為而遭本院強制執行,經依上開估價價格扣除原告受領之款項,仍逾原告所主張之4,000萬元,是原告主張其至少受有4,000萬元之損害等語,堪可採憑。
㈣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請求為無理由,而其備位請求,就被告
曾麗珍部分為有理由,因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曾麗珍應給付原告4,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2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本件發回更審前未將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惟被告既於102年4月1日提出民事聲明上訴狀,自得認被告至少於該日即知悉原告之本件請求,爰定該日之翌日為利息起算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與劉黃忠負連帶責任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其餘請求,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七、另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之立法意旨,法院於終局判決時可一併確定其費用額為原則,僅未一併確定費用額時,始例外於判決有執行力後,依聲請確定之。故本院自得於本件判決時,一併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本件訴訟費用為364,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兩造勝敗比例,本院認應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即182,000元(按:
此二分之一應由被告與劉黃忠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八、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備位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福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書記官范碩真附表一:
┌──┬────────────────┬─┬────┬─────┐││土地坐落│地│面積│││編號├───┬────┬───┬───┤├────┤權利範圍│││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目│平方公尺││├──┼───┼────┼───┼───┼─┼────┼─────┤│001│台南縣○○○鄉○○○段│96-4│林│5,225.00│全部│├──┼───┼────┼───┼───┼─┼────┼─────┤│002│台南縣○○○鄉○○○段│96-11│林│557.00│全部│├──┼───┼────┼───┼───┼─┼────┼─────┤│003│台南縣○○○鄉○○○段│96-13│林│2.00│全部│├──┼───┼────┼───┼───┼─┼────┼─────┤│004│台南縣○○○鄉○○○段│96-18│林│480.00│全部│├──┼───┼────┼───┼───┼─┼────┼─────┤│005│台南縣○○○鄉○○○段│96-19│林│6.00│全部│├──┼───┼────┼───┼───┼─┼────┼─────┤│006│台南縣○○○鄉○○○段│96-20│林│420.00│420分之333│├──┼───┼────┼───┼───┼─┼────┼─────┤│007│台南縣○○○鄉○○○段│97-1│林│2,939.00│全部│├──┼───┼────┼───┼───┼─┼────┼─────┤│008│台南縣○○○鄉○○○段│99-1│林│4,270.00│全部│├──┼───┼────┼───┼───┼─┼────┼─────┤│009│台南縣○○○鄉○○○段│99-5│林│725.00│全部│└──┴───┴────┴───┴───┴─┴────┴─────┘附表二:
┌──┬─────┬────┬───┬───────┬────────────┐│編號│票號│發票日期│受款人│面額(新臺幣)│備註│├──┼─────┼────┼───┼───────┼────────────┤│1│AE0000000│98.06.09│ 張緞妹 │3,000,000│土地買賣契約之出賣人│├──┼─────┼────┼───┼───────┼────────────┤│2│AE0000000│98.06.09│ 梁敏秀 │600,000│房屋預定買賣契約之出賣人│├──┼─────┼────┼───┼───────┼────────────┤│3│AE0000000│98.06.09│劉黃忠│600,000│房屋預定買賣契約之出賣人│├──┼─────┼────┼───┼───────┼────────────┤│4│AE0000000│98.06.09│ 梁仲秀 │600,000│房屋預定買賣契約之出賣人│├──┼─────┼────┼───┼───────┼────────────┤│5│AE0000000│98.06.09│ 馮文慶 │600,000│房屋預定買賣契約之出賣人│├──┼─────┼────┼───┼───────┼────────────┤│6│AE0000000│98.06.09│ 宋楷昱 │600,000│房屋預定買賣契約之出賣人│├──┼─────┼────┼───┼───────┼────────────┤│7│AE0000000│98.06.09│ 黃憲孝 │6,000,000│土地買賣契約之出賣人│├──┼─────┼────┼───┼───────┼────────────┤│8│AE0000000│98.06.15│劉黃忠│165,000│房屋預定買賣契約之出賣人│├──┼─────┼────┼───┼───────┼────────────┤│9│AE0000000│98.06.15│劉黃忠│135,000│房屋預定買賣契約之出賣人│├──┼─────┼────┼───┼───────┼────────────┤│10│AE0000000│98.06.15│張緞妹│3,000,000│土地買賣契約之出賣人│├──┼─────┼────┼───┼───────┼────────────┤│11│AE0000000│98.06.22│梁敏秀│600,000│房屋預定買賣契約之出賣人│├──┼─────┼────┼───┼───────┼────────────┤│12│AE0000000│98.06.22│梁敏秀│2,400,000│房屋預定買賣契約之出賣人│├──┼─────┼────┼───┼───────┼────────────┤│13│AE0000000│98.06.22│馮文慶│3,000,000│房屋預定買賣契約之出賣人│├──┼─────┼────┼───┼───────┼────────────┤│14│AE0000000│98.06.22│梁仲秀│3,000,000│房屋預定買賣契約之出賣人│├──┼─────┼────┼───┼───────┼────────────┤│15│AE0000000│98.06.22│宋楷昱│3,000,000│房屋預定買賣契約之出賣人│├──┼─────┼────┼───┼───────┼────────────┤│16│BN0000000│98.06.22│劉黃忠│2,700,000│房屋預定買賣契約之出賣人│└──┴─────┴────┴───┴───────┴────────────┘附表三┌──┬─────────┬────┬──────┬───────────┐│編號│轉出帳戶│轉帳日│金額(元)│受款帳戶│├──┼─────────┼────┼──────┼───────────┤│1│劉黃忠│98.6.9│7,000,000│ 曾睿騏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2│劉黃忠│98.6.22│3,700,000│曾睿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合計│││10,7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