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繼字第15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繼字第15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繼字第一五七○號
聲請人丁○○○聲請人丙○○聲請人乙○○右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明人之被繼人甲○○○係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而聲明人丁○○○、丙○○、乙○○於當日即已知悉其繼承發生之事實一節,亦據其等於本院調查時當庭陳述明確,有卷附本院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調查筆錄為憑,則聲明人遲至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四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顯逾二個月之期限,其聲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庭~B法官黃苙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周綉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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