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5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5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一六一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七一六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行為,本應論以持有之罪,惟該次持有毒品之行為已為其後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記錄,經觀察、勒戒及戒治,仍不知悔改,未戒斷其施用毒品惡習,犯後又矢口否認犯行,顯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力薄弱,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均不足取,然念其施用毒品實係戕害自我身心行為而未直接危害他人,且施用之次數僅一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並促向善之心。扣案之粉末,送驗結果確為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一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編號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可資為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此外,被告否認本件另扣得之注射針筒二支及止血帶一條為其所有,又乏積極證據證明該等物品與被告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有關,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法官卓立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春慧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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