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5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5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一九六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民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一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收受後方知為偽造之通用紙幣而仍行使,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通用仟元紙幣陸張(紙幣上之號碼分別為:BT七六二六八0SQ、DQ三九一一六八ZR、LK三七四七五五PH、FV六二四九0一QZ、GT五一七七三九KZ、RD一0二八八三BU),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項前段收受後方知為偽造之通用紙幣而仍行使罪。核被告所為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所行使之面額不高,對於貨幣市場金融秩序之危害程度尚非重大,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偽造之通用紙幣「新版新台幣一千元三張」(紙幣上之號碼分別為:LJ七五九六一一JY、RF九四五六四二VB、BK九五七四三六YC),依刑法第二百條之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林俊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淑貞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項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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