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9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九四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李三賢右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五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起訴書未冠夫姓而誤載為 莊秋鳳 )基於毀損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後,即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十月二十三日、十月二十六日、十月二十七日、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三月二十三日、四月二十六日、五月十日、五月十二日、六月二十四日,連續多次以痰液、尿液、糞便、鹽酸及油性液體,潑灑告訴人甲○○所有位於高雄市○○區○○里○○街○○○號建物之騎樓、前側鐵捲門、後側廚房白鐵門、後側窗戶、四樓頂樓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迄告訴人甲○○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後,被告非但未加收斂,復變本加厲為上述行為,致上開建物及車輛,表面呈現不潔痕跡,非但無法使用藥劑清除,且車輛需重新烤漆,前側鐵捲門經鹽酸腐蝕後,部分亦需更新,致喪失其效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乙○○○所涉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而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表明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及和解筆錄各一份附卷可按,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樹村
法官林意芳法官吳俊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麗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