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5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五七五號
聲請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丙○○相對人甲○○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三年存字第一○二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玖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廿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民國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一六六二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曾提供新臺幣玖仟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民國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二三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因聲請人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而告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廿日內行使權利,詎相對人因遷移不明而無領取該存證信函。經聲請人向本院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應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嗣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發函通知相對人應於二十日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相對人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收受本院之通知,此有本院之送達證書回執一份在卷可稽,而相對人迄今尚未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爰依首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並提出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提存書、塗銷查封登記書及本院民國九十三年度裁全聲字第二三七號撤銷假扣押裁定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民國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一六六二號民事卷宗、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二三號提存卷宗審核結果屬實,且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楊富強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鄭翠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