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48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八七一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一二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之禁止對於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之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之禁止對於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之通常保護令裁定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本院業已核發通常保護令裁定,猶仍漠視而予以違反,造成被害人甲○○心理上之不安,然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末查被告先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並非不良,其亦對自己酒後之衝動行為深表悔悟,且被害人亦到庭陳稱願予以原諒等語,堪認被告尚有誠心悔過,信經本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且按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依上開規定宣告被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輔導向善,並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三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陳威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張家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