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2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234號原告 洪琨傑 上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起訴程式有下列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被告之姓名及地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未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姓名及地址,致本院無從特定被告並送達起訴狀繕本予被告,應予補正,並請提出被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若被告為商號,則提出被告商號登記資料及其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
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未於起訴狀內具體表明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補正。
㈢、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查因原告於起訴狀內未具體記載本件請求標的金額(即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致本院無從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原告應陳報本件請求標的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繳納裁判費。
㈣、原告就以上補正事項,應一併提出一份「記載完全」之民事起訴補正狀,且除提出於本院者外,並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以供本院送達對造。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
書記官劉興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