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2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229號原告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天 送上列原告與被告 許林幸 、 許哲豪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土地銀行)間請求確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二項係請求確認被告許哲豪對被告許林幸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所設定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許哲豪應將第一順位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其訴訟目的相同,應僅計為同一訴訟標的價額。而上開抵押權供擔保物之價額為1,096,000元【即系爭土地於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0000
0號執行事件之鑑價金額】,依前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核定為100萬元。又訴之聲明第三、四項係請求確認被告台灣土地銀行對被告許林幸所有系爭土地上所設定
180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台灣土地銀行應將第二順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其訴訟目的相同,應僅計為同一訴訟標的價額,依前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供擔保物之價額為準,核定為1,096,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096,000元【計算式:100萬元+1,096,000=2,096,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1,7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
書記官劉興錫附記:繳費金額未逾2萬元者,於繳款期限內可持繳款單就近向便利商店繳納。逾2萬元者,可向金融機構繳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