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3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33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342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劉玄聖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0年度執沒字第303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劉玄聖前經法院判決應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乃以110年度執沒字第3030號執行指揮沒收該犯罪所得,惟受刑人所涉犯之全部詐欺案件均係於民國107年間之同1日所為,且受刑人係領日薪,故上開犯罪所得即為受刑人同日之犯罪所得日薪1,000元,前於109年執緝衡字第1180號執行案件中業經沒收完畢,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執沒字第3030號之執行指揮,將1,000元退還受刑人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712號判決判處罪刑,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2182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下稱A部分)、「有期徒刑1年4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再經最高法院就A部分發回更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上更一字第30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之A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確定,而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於110年6月7日以中分檢榮律110執發2321字第1100000500號函發交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乃以110年8月11日中檢謀衡110執沒3030字第1109076839號函請法務部○○○○○○○○○○○就受刑人在該監保管帳戶內之保管金及勞作金,代為扣繳上開案件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1,000元,而完成扣繳並製發收據等情,業據本院調閱相關執行及偵查、審理案卷查證無訛,復有前揭各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對象既係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執沒字第3030號執行命令,而該執行命令據以執行之確定裁判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30號判決,依上說明,本件聲明異議之管轄法院應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受刑人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揭執行之指揮,向本院聲明異議,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李宜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10年10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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