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9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97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愽偉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838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訴字第696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呂愽偉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呂愽偉於民國109年11月18日18時許,至臺中市○○區○○○路00號之20前,與 黃文宏 談判債務問題,期間雙方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捶打黃文宏,致黃文宏受有左胸鈍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文宏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文宏、證人 劉富勝 、 林彥良 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109年11月25日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頁、第37頁至第43頁),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又告訴人受有左胸鈍傷之傷勢,亦有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109年11月18日診斷證明書1紙及告訴人傷勢照片1張附卷可證(見偵卷第45頁至第47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理性管道解決糾紛,而率為上揭傷害犯行,對告訴人造成身體上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以徒手攻擊之犯罪情節、本案犯罪動機及目的、對告訴人造成之傷害結果;暨被告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大貨車司機,月收入新臺幣5至6萬元,需扶養母親,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81頁110年9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告訴人希望從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建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6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吳逸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俞君中華民國110年10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