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300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30064號債權人 陳柏宏 債務人 林敬堯
林天佐 邱淑貞
一、債務人林敬堯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其餘聲請駁回(按執票人不於票據法第130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或不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五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票據法第13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債權人依據票據關係聲請對背書人林天佐、邱淑貞發支付命令,惟票號NY0000000號支票之發票日為110年4月11日,債權人執該支票為付款提示之日為110年9月24日,顯逾票據法第130條所定「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者,應於發票日後七日內,為付款之提示」之期限,有該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可稽。是以,債權人就該支票對於發票人以外前手即林天佐、邱淑貞已喪失追索權,其聲請對林天佐、邱淑貞核發支付命令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四、債務人林敬堯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上列聲請駁回部份,債權人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附理由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10月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賴義璋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
中華民國110年10月6日
書記官廖碩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