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7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交付印鑑章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2780號原告 李志仁 被告大新地產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林育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印鑑章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
4日以109年度補字第1218號裁定,命原告收受後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7,335元,並諭知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已於109年6月9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件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段奇琬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
書記官劉燕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