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3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3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372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聖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1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聖梓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高聖梓於民國108年10月10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之配偶住處飲用高粱酒後,仍於同日16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34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寶興路口時,因與 葉恩彤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將高聖梓送醫治療後,於同日17時26分許,對高聖梓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2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高聖梓於本院訊問時坦承在卷,核與證人葉恩彤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告之酒精濃度測定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2份、現場照片2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之出生年月日為26年4月20日,有其身分證影本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見警卷第36、38頁)在卷可憑,其為本件犯行時,係年滿80歲之人,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邇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政府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然竟無視於此,在酒測值為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率爾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並肇生實害,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所為實有非是;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係輕型機車於一般道路上,暨其無前科之素行、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其自述無業、無收入、靠子女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3月9日
書記官陳建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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