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9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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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4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9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曾得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執聲字第3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得瑋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得瑋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 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3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時間等詳見附表所載)等情,有上開各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經核,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
1項所定得予定執行刑之要件。爰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就,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3月9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表:
┌─┬────┬──────┬─────┬──────────┬──────────┬─────┐│編││││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備註││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毒品危害│有期徒刑4月│107年10月4│高雄地院│108年5月│同左│108年6月│高雄地檢│││防制條例│,如易科罰金│日20時50分│107年度簡│13日││4日│108年度執││││,以新臺幣壹│許為警採尿│字第4302號││││字第6677號││││仟元折算壹日│時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2│同上│有期徒刑3月│107年11月│高雄地院│108年7月│同左│108年7月│高雄地檢││││,如易科罰金│22日│108年度簡│8日││30日│108年度執││││,以新臺幣壹││字第879號││││字第7626號││││仟元折算壹日││││││││││。│││││││├─┼────┼──────┼─────┼─────┼────┼─────┼────┼─────┤│3│偽造文書│有期徒刑4月│107年11月│高雄地院│108年10│同左│108年11│高雄地檢││││,如易科罰金│3日、19日│108年訴字│月24日││月19日│108年度執││││,以新臺幣壹││第327號││││字第10625││││仟元折算壹日││││││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