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70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順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8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順英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鍾順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而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竊財物之價值與數量、另有他次竊盜前科之素行;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本案雖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青箭口香糖」3條,惟被告既已與告訴人 蔡怡欣 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有和解書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附卷可憑,應認本案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傳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9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8504號被告鍾順英女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前鎮區鎮東一街395巷9號2
樓之2居高雄市○○區○○路000號13樓8房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順英於民國108年8月29日17時46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之統一超商海新門市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趁店長蔡怡欣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置於商品展示架上之青箭口香糖3條(價值新臺幣3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重型機車離開。嗣經蔡怡欣發現遭竊後始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怡欣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順英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怡欣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
檢察官王清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