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60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代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8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代輝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陸貳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理應知悉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持有毒品之數量、持有期間,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 陳家庭 勉持、無業之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大麻1包(驗後淨重0.62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後,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此有該實驗室鑑定書附卷可稽,為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諭知沒收銷燬。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9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8913號被告陳代輝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之7居高雄市○○區○○○路○○○號8樓之
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代輝明知大麻業經明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0月或11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路○○號享溫馨KTV,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男子,無償收受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檢驗後淨重0.62公克),藏放於高雄市○○區○○○路○○○號8樓之6租屋處而持有之。嗣於108年5月10日21時30分許,陳代輝之父懷疑陳代輝在該租屋處內尋短,遂報警並會同到場處理,經當場撥打陳代輝手機無人接聽,敲門亦無人應門,警方乃會同里長及大樓主委開啟門鎖進入,發現屋內空無一人,僅於目視可及之床頭櫃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及與本案無關之大麻吸食濾片1個、大麻玻璃球吸食器1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代輝於警詢時及偵查│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中之自白││├──┼────────────┼────────────┤│2│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包之事實。│││錄表各1紙、扣押物品清單2││││紙、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8紙、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
檢察官宋文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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