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交上易字第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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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交上易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上易字第70號上訴人即被告 魏木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567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6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刑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與理由
一、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魏木淡於民國110年6月22日8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新埔鎮義民路2段1巷16弄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義民路2段1巷16弄與義民路2段153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且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之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時,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欲通過上開路口,適有 郭應臺 騎乘腳踏自行車,沿義民路2段153巷由北往南方向直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郭應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橈骨頸骨折、左側腕部舟狀骨骨折等傷害。嗣魏木淡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上訴人即被告魏木淡(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郭應臺(下稱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請審酌此情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宣告等語。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明確表示: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及適用法律部分均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3、14、52頁)。依此,足見被告已明示本件係僅就原審判決之刑部分為上訴,因被告上訴係於111年3月4日繫屬本院(見本院卷第3頁),是本件上訴即有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之適用,被告既僅就原審判決之刑部分上訴,則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部分(含此等部分依憑之證據、理由),自不在本件上訴之審判範圍,先予敘明。
三、撤銷原判決刑部分之理由:㈠原審判決關於科刑部分略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被告於前揭時間駕駛車輛行經上開路口,本應注意在該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竟因一時輕忽疏未注意即貿然通行,致肇生本案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左側橈骨頸骨折、左側腕部舟狀骨骨折等傷害,所為自有可議,惟念及被告未有犯罪前科, 素行 尚稱良好,且被告於本案亦構成自首,雖幾經爭執自己並無過失,然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被告雖迄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然此實係因雙方條件差距過大所致,尚難以此為過度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量刑,兼衡被告自述現已退休務農、與妻小同住、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等語,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於事實欄既認定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卻於量刑審酌時漏未評價此情為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另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事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有利量刑因子,凡此各節以致原審對被告之量刑有失之過重之不當,是被告上訴意旨要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將原判決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查,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其本
案犯行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乙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參(見偵卷第30頁),且其並接受裁判,有偵查及原審卷宗可憑,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減輕其刑之要件,爰依法予以減刑。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未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而有如原審前開所認定事實之過失情節,自有可議,然告訴人亦有如原審上開事實所指之與有過失,對此應為被告從輕量刑之評價;並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於原審判決後即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已賠償完畢,有卷附和解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另告訴人亦具狀求為從輕量刑及予緩刑之機會,有告訴人之陳報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至39頁),被告之犯後態度堪稱良好;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被告自述目前務農、與妻小同住、家庭經濟小康等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原審卷第114頁),暨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乃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以符罪刑相當原則。末查,被告除本案犯罪外,未有犯罪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堪認素行良好;其因一時疏忽而觸犯本案犯行,雖有可議,但從其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堪稱良好,並獲得告訴人同意本院對其宣告緩刑,已如上述,可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綜上所述,被告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如上所述可議之處,即無可維持,本院自應將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美玲
法官葉韋廷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思葦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