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上訴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重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55號
111年度上易字第68號111年度上易字第69號上訴人即被告 洪敏 訓選任辯護人 趙家光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張 文傑 選任辯護人 鄭鈞懋 律師(法扶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洪永錫 選任辯護人 顏宏斌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重利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25號、109年度易字第643號、110年度易字第551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選偵字第5、6號、109年度偵字第2839、2840、3965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9年度選偵字第63號、109年度偵字第60
8、4363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9年度偵字第4363號),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 洪敏訓 犯如附表一編號1、2、10、21、42部分、 張文傑 犯如附表一編號10部分,及有關洪敏訓、張文傑、洪永錫定執行刑部分,暨附表二編號3關於「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部分,均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即有關洪敏訓所處如附表一編號3至9、11至20、22至41、附表二編號1至2、4至6、附表二編號3有關上開第1項所示以外部分、附表三編號1部分;有關張文傑所處如附表一編號2至4、6、8、11、13、18、20、22至41、附表二編號4部分;洪永錫所處如附表一編號8、11至12、14、17至19、23、25至26、30至32、36至39、41部分)。
洪敏訓上開上訴駁回所處之刑,其中不得易科罰金之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得易科罰金之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文傑上開上訴駁回所處之刑,其中得易科罰金之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永錫上開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洪敏訓(綽號米粉)、洪永錫、張文傑(綽號傑仔)、 鍾文鎮 (綽號 阿丁 」)、 周峰旗 (綽號 阿勇 )、 謝豐裕 (綽號 阿裕 )、 陳政義 (綽號 雄仔 )、 許瑋倫 (綽號 阿倫 )以及 江曜羽 (另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葉國正(未起訴)、賴俊銘(綽號 俊傑 ,未起訴)、名籍不詳綽號「 阿寶 」(起訴書記載為 徐嘉政 ,應予更正)之成年人,以洪敏訓位於 屏東縣 ○○鎮○○路0號住處之順利茶行為據點,由洪敏訓負責同意借款人借款及重洗(即借新還舊),分派業務人員工作,發放薪資及獎金;洪永錫負責以視訊與借款人聯繫,確認借款人實際收到之金額,以免業務人員虛報假帳侵吞借款,並自洪敏訓於民國108年12月31日遭羈押後,指示業務人員繼續收取重利上繳;其中張文傑自108年8月間某日起,其他鍾文鎮等人分自不同時間起均負責擔任業務人員向借款人接洽、收款;周峰旗則自108年1月間某日起負責擔任洪敏訓之司機,並為洪敏訓承租房屋保管物品,亦兼向借款人接洽、收款。如借款人於張文傑等人參與前,即已向洪敏訓借款者,其等便利用既有之借款人聯絡方式與借款、重洗情形為計算基礎,接續向借款人接洽、收款(鍾文鎮、周峰旗、謝豐裕、陳政義、許瑋倫部分,均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透過前述分工模式,洪敏訓分別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42所示之張文傑等人間,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之處境貸以金錢,而牟取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乘各編號所示之借款人急迫之處境,接續於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在各編號所示之地點,貸以各編號所示之金錢予借款人,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洪敏訓為取得前揭重利,自己或與張文傑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洪敏訓借款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 張毓 後,因張毓未按期還
款,洪敏訓遂基於以脅迫、恐嚇取得重利之犯意,於108年3月16日凌晨某時起至108年5月1日張毓送醫時止,不時要求張毓前往順利茶行,接續向張毓恫稱:「妳最好趕快死一死,不然死的是妳家人」、「將找人佯裝客人點名坐檯伺機糟蹋」等語,致張毓心生畏懼,惟並未以此方式直接取得重利,因而未遂。
㈡洪敏訓借款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 李昌霖 後,因李昌霖未能
按期還款,洪敏訓遂與周峰旗共同基於以強暴、脅迫、傷害取得重利之犯意聯絡,於108年10月31日,由洪敏訓指示周峰旗駕車搭載李昌霖、 李慧明 (李昌霖之子)前往順利茶行,洪敏訓要求李昌霖還款,李昌霖表示無力償還,洪敏訓即指示周峰旗以拳頭毆打李昌霖之腹部、背部,並要求李昌霖交付新臺幣(下同)6,000元重利,否則李昌霖無法離開茶行,李昌霖因而心生畏懼,李慧明見狀便向友人借款,該友人匯款6,000元至李慧明金融帳戶後,由李慧明之母 李雪芳 領出,再由周峰旗向李雪芳收取後轉交予洪敏訓。
㈢洪敏訓借款予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 劉卓 勲後,因 劉卓勲
按期還款,洪敏訓遂與張文傑共同基於以其他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取得重利之犯意聯絡,由張文傑於108年11月26日20時16分許,至劉卓勲位於屏東縣麟洛鄉住處(地址詳卷)前,監控劉卓勲家人之動態,並以張文傑所有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撥打電話向劉卓勲恫稱:「你現在是怎樣」、「要怎麼辦」、「我已經跑去你家了,你知道嗎?你爸媽在樓下看電視對不對」、「沒辦法,你9點半之前,不然我直接去你家找你家人要」等語,足使劉卓勲心生畏懼並感受強烈之壓力,劉卓勲遂於同日21時許匯款1,000元至張文傑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張文傑提領後轉交予洪敏訓。
㈣洪敏訓借款予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之 廖庭誼 後,因廖庭誼未
按期還款,洪敏訓遂基於以脅迫、恐嚇取得重利之犯意,於108年8月26日17時50分許,以其所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撥打電話向廖庭誼恫稱:「妹仔我講認真的,有時候不要拿我們這種人的脾氣開玩笑,不然說真的妳最後搞到人家賭爛,去傷到,妳會困擾到」、「電話中要講那麼白嗎,妳要戲弄人真的要看對象」、「還是需要我派人去臺南載妳」、「妳自己想清楚,看妳有誰在這邊就好了」、「妳如果還要再戲弄我,乾脆這樣一句話,冤家(臺語)」、「妳叫妳家的人想清楚」、「妳要戲弄我跟妳講過,真的要看一下對象,不然我講真的如果我翻臉,妳可能比較累一點」、「我跟妳講真的,不要搞到連鄰居都連累到」、「妳如果又戲弄我,一句話,抱歉,換我來戲弄妳家的人,妳試試看」、「妳如果認為無牽無掛這樣就好了」等語,廖庭誼遂依洪敏訓指示,前往順利茶行,洪敏訓接續在茶行對廖庭誼恫稱:「阿妹仔,我給妳很大的空間了,妳給我繳的零零落落,要是再不認真繳,我就找人到妳家了」等語,致廖庭誼心生畏懼,惟並未以此方式直接取得重利,因而未遂。
㈤洪敏訓借款予如附表一編號42所示之 王家沛沈秋鑾 後,因
王家沛、沈秋鑾未按期還款,洪敏訓遂與鍾文鎮共同基於以脅迫、恐嚇取得重利之犯意聯絡,由鍾文鎮於108年11月26日14時40分許,以鍾文鎮所有扣案如附表七編號20所示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撥打電話予沈秋鑾,恫稱:「姐仔,妳那個王家沛到底是要匯還是不匯?幹你娘機掰,還是 林北 要給她砸店?」等語,沈秋鑾隨即通知王家沛,王家沛便撥打電話予鍾文鎮表示:「阿丁,很歹勢,我這幾天會補」等語,鍾文鎮則接續向王家沛恫稱:「妳在臺南哪裡?我現在帶妳來。妳在臺南哪裡?」、「妳給我 莊孝維 ,妳很好幹耶(臺語,指膽子很大),這個錢給我拿去這樣用」、「不要不補喔,直接去妳們店」等語,致王家沛、沈秋鑾心生畏懼,惟並未以此方式直接取得重利,因而未遂。
三、洪敏訓因與 李秋慧 之外甥賴俊銘有債務糾紛,明知李秋慧無義務替賴俊銘還款,仍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108年8月23日17時19分許,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撥打電話向李秋慧恫稱:「妳自己想想看要還我多少,大家看要文明的講還是用惡勢力來講,我人也亂掉了,我也沒關係啦」、「今天是你們俊傑逼我的,今天他們兩個會被打到這樣也是他逼我的啦」等語,以此加害李秋慧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李秋慧,使李秋慧心生畏懼,遂應允交付5,000元。嗣李秋慧於108年12月13日匯款5,000元至鍾文鎮(無證據證明此部分知情)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鍾文鎮提領後轉交予洪敏訓。
四、洪敏訓、周峰旗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意聯絡,接續自108年12月初某日起至108年12月30日6時47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提供順利茶行,供不特定賭客親自到場,向洪敏訓下注而與洪敏訓對賭,或由洪敏訓居間介紹賭客對賭,洪敏訓均自下注賭金中,每1萬元賭金中抽取500元之佣金,周峰旗則為洪敏訓承租屏東縣○○鎮○○路0號3樓之4保管物品,以此方式聚集不特定賭客參與以中華民國第15任總統副總統選舉結果為標的之賭博。簽賭方法為:每注賭金須超過1萬元, 蔡英文韓國瑜 50萬票以上。與洪敏訓對賭部分,洪敏訓賭蔡英文贏韓國瑜50萬票以上,如選舉結果蔡英文贏韓國瑜50萬票以上,賭客下注之賭金即歸洪敏訓所有;如選舉結果蔡英文贏韓國瑜未達50萬票,洪敏訓即歸還賭客下注之賭金,另將等額金錢扣除佣金後賠付賭客。洪敏訓居間介紹賭客對賭部分,則係由洪敏訓媒介2名賭客各自交付同額賭金予洪敏訓,其中1名賭客賭蔡英文贏50萬票以上,如選舉結果蔡英文贏韓國瑜贏50萬票以上,洪敏訓即將賭金扣除佣金後交付該名賭客;如選舉結果蔡英文贏韓國瑜未達50萬票,洪敏訓即將賭金扣除佣金後交付另名賭客。洪敏訓、周峰旗共同以此方式牟利。前述蔡英文讓票數究為若干,係依賭客下注時之聲勢調整決定。適鍾文鎮基於賭博之犯意,於108年12月初某日,在順利茶行,向洪敏訓下注1萬元而與洪敏訓對賭,並當場交付現金1萬元,洪敏訓賭蔡英文贏韓國瑜50萬票,如選舉結果蔡英文贏韓國瑜50萬票以上,該1萬元即歸洪敏訓所有;如選舉結果蔡英文贏韓國瑜未達50萬票,洪敏訓即歸還鍾文鎮1萬元,另扣除佣金500元後賠付鍾文鎮9,500元。
五、嗣為警於108年12月30日6時47分許,在順利茶行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於同日7時20分許,在周峰旗位於屏東縣○○鎮○○路0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五所示之物;經張文傑同意搜索,於同日7時32分許,在張文傑位於屏東縣○○鎮○○路00號住處、當時位於屏東縣○○鎮○○路00巷0號居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六所示之物;於同日7時50分許,在鍾文鎮位於屏東縣○○鎮○○路00號6樓之1居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七所示之物;經周峰旗同意搜索,於同日9時45分許,在周峰旗為洪敏訓承租之屏東縣○○鎮○○路0號3樓之4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八所示之物。其後因檢警發覺仍有借款人持續遭收取重利,警方遂於109年3月20日7時30分許,在張文傑位於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九所示之物;於同日10時13分許,在謝豐裕位於屏東縣○○鎮○○路000號居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十所示之物;經周峰旗同意搜索,於同日11時30分許,在周峰旗為洪敏訓承租之屏東縣○○鎮○○路00號2之3房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十一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六、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原審併辦。
理由
一、㈠證據能力部分: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⒉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
告洪敏訓、張永傑、洪永錫、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07至312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與待證事項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起訴書就附表一編號1至42部分,有部分記載、部分未記載被
告洪敏訓犯罪之情形,另附表一編號2漏未記載共同被告周峰旗,且附表一編號42漏未記載共同被告鍾文鎮,應均屬顯然之漏載,業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當庭補充(原審訴325卷三第304頁),未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3至45、附表二編號7至9所示部分,經
公訴檢察官於原審當庭表示不在起訴範圍(原審訴325卷一第258至259頁),且觀諸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3至45部分所載內容為「證人未到案,待查」等語;附表二編號7至9部分則僅節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漏未敘明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及所組成之具體「人、事、時、地、物」等基本要素,應認上開部分並未經起訴,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敏訓、張文傑、洪永錫(下稱被
告洪敏訓等3人)分別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㈡就事實欄一至三部分,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42所示
之借款人張毓、李昌霖、李慧明、 葉菁容楊淑惠白清瑩陳品昌許銘雄許茗畯 、劉卓勲、 李敏達楊涵潔 、劉 美君陳靜秋曾金美蘇錦珍潘秀金李美英李德松楊建勳 、廖庭誼、 李建宏鍾琦佑陳秀香陳宗煥 、林 宸弘陳文毅陳素苓林美玲陳君良黃文美郭文彬黃文輝賴達生潘玉杯廖文賢黃柏元陳雅惠蔡福氣劉建一蘇靖婷 、王家沛;證人即借款人張毓之友人 邵威中 、李慧明之母李雪芳及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被害人李秋慧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選偵5卷二第163至167、189至193、197至200、221至225、229至233、255至259、265至270、293至299、303至306、331至335、339至
349、369至373、377至382、401至407頁;選偵5卷三第1至6、21至27、81至86、115至121、125至130、149至157、161至165、183至187、193至197、215至219、223至227、243至
247、251至256、279至285、289至293、307至315、319至32
3、345至351、355至360、379至385、389至394、413至417、421至426、443至451頁;選偵5卷四第31至35、49至51、55至61、85至93、97至103、123至129、133至138、152至153、157至162、177至181、185至189、207至209、243至248、269至273頁;選偵5卷五第3至8、24至30、34至39、54至58、62至67、86至90、124至129、149至151、155至159、177至179、183至189、209至215頁;選偵5卷六第3至8、25至31、37至42、61至67、71至76、99至103、109至113、131至13
5、139至144、173至179、303至311、325至331頁;選偵6卷一第157至162、183至191、195至200、215至223、227至233、261至269頁;選偵6卷二第1至7、29至35、39至43、53至5
7、73至83、117至144、217至223、227至234、249至257頁),並有在鍾文鎮位於上址居所扣得之借款人名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原審108年聲搜字第1402號、109年聲搜字239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扣案物照片、楊涵潔提供之行動電話簡訊及通話紀錄翻拍照片、搜索扣押照片、還款紀錄卡照片、鍾文鎮手機鑑識內容擷圖、王家沛與鍾文鎮之通話紀錄及簡訊內容翻拍照片、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109年3月20日員警職務報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6「其餘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等件在卷可考(選偵5卷一第37、53至79、139至151、155、163至167、173至193、197至201、2
05、253至258、261至262、265至297、305至309、321至331、349至352頁;選偵5卷二第169至181、201至213、235至24
7、271至283、307至321、351至361、383至393頁;選偵5卷三第7至14、35至53、89至107、131至141、167至175、207至209、229至233、257至274、295至300、325至337、361至
371、395至398、427至433、437至442頁;選偵5卷四第37至
45、63至75、105至115、163至171、191至199、249至261頁;選偵5卷五第9至17-1、40至48、68至78、130至142、161至169、191至201頁;選偵5卷六第9至17、43至54、77至91、115至123、145至163、195至201、203至211、215至229、253至263、265至271、313至321、335至338、343頁;選偵5卷七第13至165、179至185頁;選偵6卷一第41至44、47至51、55至60、75、85、89至95、137至143、165至171、201至2
07、235至241頁;選偵6卷二第9至15、45至51、59至63、99至101、145至151、161至167、235至238、375至381、401至411頁;選偵6卷三第1至76、155至164頁;偵2839卷第25至3
0、33至39、115至121頁;偵2840卷第23至29、41、45至49、53、65、75至93、167至173頁;偵3965卷第13至19頁),復有如附表四編號1至2、4、附表五編號1、附表六編號1、附表七編號8、13、17至21、附表八編號14至15、附表十一編號1至17、22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㈢就事實欄四部分,業據被告洪敏訓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周峰旗及證人即賭客 朱丁裕徐炳龍陳俊偉 分別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警0648卷第35至42、55至61、71至77頁;偵608卷第33至34頁;選偵63卷第93至95頁),復有簽單兼賭資收據、帳冊筆記、帳單筆記(警0648卷第9至12、33、51至53、87頁;警4400卷第11至15頁)、前揭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原審108年聲搜字第1402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附卷可參,又有如附表七編號1至2、7、14、16、23、附表八編號1①、18至24所示之物扣案可證。
㈣按金錢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之交付而生效力,故利息先
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3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考)。故計算重利之年利率時,本金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公訴意旨將預扣利息算入本金據以計算年利率,容有誤會,爰將年利率更正如附表一編號1至42所示。
㈤綜上,足認被告3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得作為本件論科之依據,事證明確,其等前述犯行均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洪敏訓就如附表一編號3至9、11至20、22至41部分,均係
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就事實欄二、㈠㈣㈤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1第2項、第1項之加重重利未遂罪;就事實欄二、㈡㈢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1第1項之加重重利罪;就事實欄三部分,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就事實欄四部分,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㈡核被告張文傑如附表一編號2至4、6、8、11、13、18、20、2
2至41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就事實欄
二、㈢部分,係犯刑法第344條之1第1項之加重重利罪。㈢核洪永錫如附表一編號8、11至12、14、17至19、23、25至26
、30至32、36至39、41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
㈣被告洪敏訓3人所犯上開㈠㈡㈢所示各次一般重利部分之犯行,
就各借款人間,須共同負責之被告即各編號所載之被告張文傑等行為人,雖有數次收取利息之舉動,甚或有重洗者,惟各次收取重利均本於該金錢消費借貸契約而生,重洗部分亦因接續放貸而難以分別,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皆係侵害各借款人之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均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爰就各借款人間,分別論以接續犯。
㈤被告洪敏訓犯如附表一編號1、2、10、21、42;被告張文傑
犯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犯行後,為持續取得重利,乃對被害人施以強暴、恐嚇、傷害等行為,惟均係本於各該金錢消費借貸之契約而生,前揭輕行為應各為其較重之後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較重之後行為即附表二編號1至2、4至6所示之加重重利罪即可。又附表二編號1至2、4至6等罪所涉及之恐嚇危害安全、傷害部分,細考刑法第344條之1之立法理由意旨,已結合為各該加重重利罪之要件之中,不再予以論罪。
㈥就附表二編號6部分,證人即被害人王家沛於偵查中供稱:我
借的6萬是跟沈秋鑾一起借的,1人借3萬,所以還錢也是1人1半,每3天我跟沈秋鑾各出3,000元還錢給「阿丁」。是沈秋鑾拿錢由我負責匯款等語(選偵5卷六第327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鍾文鎮則於偵查中供稱:我就是對王家沛,王家沛有跟我說她的錢有被沈秋鑾拿走,我說我就是跟妳收,妳們私下要怎麼分是妳們自己的事情等語(選偵5卷七第5頁),可見證人王家沛、沈秋鑾等2人係共同借款、共同清償,而由證人王家沛負責對外還款,證人即共同被告鍾文鎮每次收款均係以前揭脅迫、恐嚇之方法同時收取2人繳付之重利,故被告洪敏訓就附表二編號6部分,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2個加重重利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重利罪處斷。就事實欄四部分,被告洪敏訓亦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及賭博罪等3罪,為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㈦按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
正犯,係因正犯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分擔實行犯罪行為,其一部實行者,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犯罪之目的,即應對於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學理上所稱相續共同正犯,係指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合同之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其對於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倘有利用既成之條件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意思,應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查就如附表一編號3至9、11至20、22至41部分所示之被告洪敏訓等行為人,固或有借款人之借款時間早於其等開始參與時間之情,惟被告洪敏訓等3人分別係利用既有之借款人聯絡方式與借款、重洗情形為計算基礎繼續向各借款人收取重利,依前述說明,其等於各編號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洪敏訓與共同被告周峰旗就附表二、㈡及附表三、㈠部分;與被告張文傑就附表二、㈣部分;與共同被告鍾文鎮就附表二、㈥部分,亦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㈧按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係即成犯,行為人乘他人急迫
、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時,如已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犯罪即已成立。核洪敏訓如附表一編號3至9、11至20、22至41、附表二編號1至6、附表三編號1所示;被告文傑如附表一編號2至4、6、8、1
1、13、18、20、22至41、附表二編號4所示;被告洪永錫如附表一編號8、11至12、14、17至19、23、25至26、30至32、36至39、41所示部分,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㈨被告洪敏訓前因變造特種文書罪、重利罪,經原審以97年度
易字第6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3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被告張文傑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0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於107年2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07年8月11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洪敏訓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除附表二編號4、6及附表三編號1所示以外之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被告張文傑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各罪,亦均為累犯。其等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幾又再犯本件各罪,顯見未因前案之執行而心生悔悟,具有較高之法敵對性,刑罰之適應性亦嫌薄弱,參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應分別就其等所犯上開各罪,均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㈩被告洪敏訓已著手於附表二編號1、5、6所示之脅迫、恐嚇行
為,惟並未因此直接取得重利,為未遂犯,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洪敏訓就附表二編號1、5、6部分,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部分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洪敏訓犯如附表一編號3至9、11至20、22至41、
附表二編號1至2、4至6、附表二編號3有關上開主文第1項所示以外部分、附表三編號1部分之一般重利、加重重利、恐嚇取財及聚眾賭博;被告張文傑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4、6、8、11、13、18、20、22至41、附表二編號4一般重利及加重重利;被告洪永錫犯如附表一編號8、11至12、14、17至19、23、25至26、30至32、36至39、41部分之一般重利之罪證明確,因而依刑法第28條、第344條第1項、第344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洪敏訓及張文傑素行不端,業如前述,而被告洪敏訓等3人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竟分工合作乘借款人急迫之處境貸予款項,收取不法重利,使借款人負擔高額利息,陷於經濟困境中難以解決,均應予非難。再洪敏訓、張文傑等2人嗣併以前述恐嚇等不法之方法索討重利,及被告洪敏訓明知對李秋慧無合法債權,竟以前揭方式對李秋慧恐嚇取財,亦應予苛責。另考量被告洪敏訓等3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與大部分之被害人已達成和解、調解,惟未為完全清償等情,事後均具悔意。兼衡被告洪敏訓等3人各自犯罪分工之程度、參與期間之長短、收取利息之多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原審訴325卷三第309至31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前所述各附表編號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並說明:
1.犯罪工具: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2、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洪敏訓所有,供
其犯如附表一編號3至9、11至20及22至41所示各次一般重利犯行所用之物,且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亦為供其犯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原審審理中供述明確(原審訴325卷三第306、308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佐(如附表二編號5「其餘證據出處」欄所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於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至9、11至20及22至41所示各次一般重利、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加重重利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⑵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為被
告張文傑所有,供其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4、6、8、11、13、
18、20、22至41所示各次一般重利、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加重重利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原審訴325卷一第24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於其各次一般重利、加重重利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⒉犯罪所得:
⑴如附表一編號3至9、11至20及22至41所示之所得利息、如事
實欄二、㈡所示之6,000元、如事實欄二、㈢所示之1,000元、如事實欄三所示之5,000元,分別為被告洪敏訓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業據其於原審審理時坦承在卷(原審訴325卷一第259頁;原審訴325卷三第296、305頁),且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於被告洪敏訓所犯各次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所示之243萬元,其中之73萬元部分為賭
客交付之下注賭金,業據被告洪敏訓、證人即共同被告周峰旗於原審審理中供證明確(原審訴325卷三第75、296頁),屬被告洪敏訓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洪敏訓該次犯行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⒊其餘扣案之物包含犯罪工具或現金,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洪敏訓等3人上開犯行具有直接關連性,均無從宣告沒收。
㈢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當,應予
維持。被告洪敏訓等3人以原判決就其等分別所犯各罪之量刑,顯屬過重;被告洪永錫並以其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各行為係集合犯,僅能論以一罪等資為上訴之理由,惟原判決已說明被告洪永錫等3人於上開附表一各編號所為,應予分論併罰之理由,且已考量被告洪敏訓等3人因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而妥為量刑,經核並無逾越法定刑度而違法,或畸重畸輕而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裁量不當等情,被告洪敏訓等3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提起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判決部分撤銷之理由:㈠原判決認被告洪敏訓、張文傑犯一般重利及加重重利;被告
洪永錫犯一般重利之罪證明確,而予論科,並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固非無見。惟⒈被告洪敏訓犯如附表一編號1、2、10、21、42;被告張文傑犯如附表一編號10之犯行後,為持續取得重利,乃對被害人施以強暴、恐嚇、傷害等行為,查均係本於各該金錢消費借貸之契約而生,前揭輕行為應各為其較重之後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較重之後行為即附表二編號1至2、4至6所示之加重重利罪即可,已如前述。原判決認其等係另行起意而犯上開加重重利罪,而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洽(亦即被告洪敏訓於上揭附表一編號1、2、10、21、42;被告張文傑犯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部分,不另予論罪科刑);⒉本件被告洪敏訓等3人所犯各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各次一般重利罪,及被告洪敏訓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4至6所示各加重重利罪,其罪質亦均相同,原判決就其等犯罪所定之執行刑顯屬過高(詳下述),亦有未合;⒊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為共同被告周峰旗所有,為證人即共同被告周峰旗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原審訴325卷三第307頁),該電話固同時供被告洪敏訓犯附表二編號3所示恐嚇取財犯罪用之物,惟究非其所有,原判決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併於被告洪敏訓所犯上開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罪之項下宣告沒收,同有未合。被告洪敏訓以上開⒈⒉之事由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被告張文傑及洪永錫均以上開⒉之事由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等由,提起上訴,非無理由;加諸原判決同有上揭⒊之不當之處,該部分同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該部分撤銷,其定執行刑部分,因基礎事實已有變更,亦一併予以撤銷改判。
㈡審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係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且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本件被告3人各所犯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各次一般重利罪,犯罪時間均集中在104至108年間,其犯罪之手段、方法及罪質均相同;被告洪敏訓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4至6所示各罪,其罪質亦均相同,暨考量其等犯罪之對象、人數及次數等因素,認就被告洪敏訓所犯上開各罪所處之刑,其中不得易科罰金之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得易科罰金之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被告張文傑所犯上開各罪所處之刑,其中得易科罰金之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至其所犯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部分所宣告之刑不得易科罰金,因僅有一罪,尚無定執行刑之問題。被告洪永錫所犯上開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並分別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為折算1日之標準。
六、被告洪永錫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刑事紀錄表可稽,其係因受胞弟即被告洪敏訓之託而參與本件一般重利之犯行,涉案情節相對輕微,事後即坦承犯行,頗具悔意,且現有正當之工作,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加強其法治觀念,並督促其爾後謹言慎行而勿再犯罪,爰併宣告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並示衡平。至被告洪敏訓及張文傑前均有刑事犯罪前科,且有累犯之適用,已如前述,不符合緩刑之要件,併此敘明。
七、共同被告鍾文鎮、周峰旗、謝豐裕、陳政義、許瑋倫部分,均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8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4條第1項、第344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原審併辦,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惠光霞法官陳明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加重重利、恐嚇取財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其餘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6月2日
書記官馬蕙梅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刑法第344條之1以強暴、脅迫、恐嚇、侵入住宅、傷害、毀損、監控或其他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取得前條第一項之重利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借款人/行為人時間/地點借款金額計息方式年利率及所得利息和解情形論罪科刑及沒收1張毓/洪敏訓、周峰旗、陳政義、許瑋倫105年7月間某日起至108年5月1日止/屏東縣屏東市(地址詳卷)張毓經營之店1萬5,000元借2次、6萬元借約31次(含重洗)借款1萬5,000元,實拿1萬2,000元,每日清償500元,分30日清償。借款6萬元,實拿4萬8,000元,每日清償1,500元,分40日清償。借款1萬5,000元之年利率約為304%(計算式:預扣金額3,000元÷實拿金額1萬2,000元÷約定清償日數30日×一年365日×100%≒304%,四捨五入至整數)②借款6萬元之年利率約為228%(計算式:預扣金額1萬2,000元÷實拿金額4萬8,000元÷約定清償日數40日×365日×100%≒228%,四捨五入至整數)③所得利息約37萬8,000元(計算式:3,000元×2次+1萬2,000元×約31次≒37萬8,000元)洪敏訓已和解(選偵6卷二第142、173、223頁;原審訴325卷三第179頁)原審:洪敏訓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2、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柒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二審:撤銷。2李昌霖/洪敏訓、張文傑、周峰旗、賴俊銘107年10月間某日起至108年12月30日仍未還清(選偵6卷一第159頁)/屏東縣潮州鎮某處3萬元借約10次(含重洗)借款3萬元,實拿2萬4,000元,每日清償1,000元,分30日清償。借款3萬元之年利率約為304%(計算式:預扣金額6,000元÷實拿金額2萬4,000元÷約定清償日數30日×一年365日×100%≒304%,四捨五入至整數)②所得利息約6萬元(計算式:6,000元×約10次≒6萬元)洪敏訓、張文傑已和解(原審訴325卷三第185、251頁)原審:洪敏訓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2、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二審:撤銷。原審:張文傑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第二審:上訴駁回。3李慧明/洪敏訓、張文傑108年6月9日起至108年12月30日仍未還清(選偵6卷二第31頁)/屏東縣○○鎮○○路0號順利茶行3萬元借約3次、1萬5,000元借約2至3次(偵6卷二第3頁)、6萬元借1次(含重洗)借款3萬元,實拿2萬4,000元,每日清償1000元,分30日清償。②借款1萬5,000元,實拿1萬2,000元,每日清償500元,分30日清償。③借款6萬元,實拿4萬8,000元,每日清償1,000元,分60日清償。借款3萬元之年利率約為304%(計算式:預扣金額6,000元÷實拿金額2萬4,000元÷約定清償日數30日×一年365日×100%≒304%,四捨五入至整數)②借款1萬5,000元之年利率約為304%(計算式:預扣金額3,000元÷實拿金額1萬2,000元÷約定清償日數30日×一年365日×100%≒304%,四捨五入至整數)③借款6萬元之年利率約為152%(計算式:預扣金額1萬2,000元÷實拿金額4萬8,000元÷約定清償日數60日×365日×100%≒152%,四捨五入至整數)④所得利息約3萬6,000元(計算式:6,000元×約3次+3,000元×約2次〈以有利之2次計算〉+1萬2,000×1次≒3萬6,000元)洪敏訓、張文傑已和解(原審訴325卷一第371頁;原審訴325卷三第175頁)原審:洪敏訓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2、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二審:上訴駁回。原審:張文傑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第二審:上訴駁回。4葉菁容(起訴書誤載為蓉,應予更正)/洪敏訓、張文傑108年9月間某日起至108年12月30日仍未還清(選偵6卷二第250至251頁)/屏東縣東港鎮頂新街與中正路口3萬元借約2次(含重洗)借款3萬元,實拿2萬7,000元,每日清償1,000元,分30日清償。借款3萬元之年利率約為135%(計算式:預扣金額3,000元÷實拿金額2萬7,000元÷約定清償日數30日×一年365日×100%≒135%,四捨五入至整數)②所得利息約6,000元(計算式:3,000元×約2次≒6,000元)洪敏訓、張文傑已和解(原審訴325卷一第373頁;原審訴325卷三第197頁)原審:洪敏訓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2、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二審:上訴駁回。原審:張文傑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第二審:上訴駁回。5楊淑惠/洪敏訓、鍾文鎮108年1月間某日起至109年1月10日清償完畢時止(選偵5卷二第189至191頁)/屏東縣屏東市某處9萬元借2次,3萬元借2次(含重洗,選偵5卷二第171、173頁通訊監察譯文編號29、40)借款9萬元,實拿7萬5,000元,每日清償3,000元,分30日清償。②借款3萬元,實拿2萬5,000元,每日清償1,000元,分30日清償。借款9萬元之年利率約為243%(計算式:預扣金額1萬5,000元÷實拿金額7萬5,000元÷約定清償日數30日×一年365日×100%≒243%,四捨五入至整數)②借款3萬元之年利率約為243%(計算式:預扣金額5,000元÷實拿金額2萬5,000元÷約定清償日數30日×一年365日×100%≒243%,四捨五入至整數)③所得利息為4萬元(計算式:1萬5,000元×2次+5,000×2次=4萬元)洪敏訓、鍾文鎮已和解(原審訴325卷三第139、171頁)原審:洪敏訓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2、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二審:上訴駁回。6白清瑩/洪敏訓、張文傑108年4月間某日起至109年1月15日前清償完畢時止(選偵5卷二第199頁)/屏東縣內埔鄉新東勢之統一超商3萬元借4次(含重洗,選偵5卷二第201至206頁通訊監察譯文)借款3萬元,實拿2萬4,000元,每日清償1,000元,分30日清償。借款3萬元之年利率約為304%(計算式:預扣金額6,000元÷實拿金額2萬4,000元÷約定清償日數30日×一年365日×100%≒304%,四捨五入至整數)②所得利息為2萬4,000元(計算式:6,000元×4次=2萬4,000元)洪敏訓、張文傑已和解(原審訴325卷一第375頁;原審訴325卷三第107、191頁)原審:洪敏訓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2、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二審:上訴駁回。原審:張文傑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第二審:上訴駁回。7陳品昌/洪敏訓、鍾文鎮108年1月初某日起至109年1月16日仍未還清(選偵5卷二第231頁)/屏東縣佳冬鄉羌園村某處3萬元借約5次(,其中約3次實拿2萬4,000元,約2次實拿2萬5,000元,含重洗)借款3萬元,實拿2萬4,000元,每日清償1,000元,分30日清償。②借款3萬元,實拿2萬5,000元,每日清償1,000元,分30日清償。借款3萬元實拿2萬4,000元之年利率約為304%(計算式:預扣金額6,000元÷實拿金額2萬4,000元÷約定清償日數30日×一年365日×100%≒304%,四捨五入至整數)②借款3萬元實拿2萬5,000元之年利率約為243%(計算式:預扣金額5,000元÷實拿金額2萬5,000元÷約定清償日數30日×一年365日×100%≒243%,四捨五入至整數)③所得利息約2萬8,000元(計算式:6,000元×約3次+5,000×約2次≒2萬8,000元)洪敏訓已和解(原審訴325卷三第169頁)原審:洪敏訓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2、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二審:上訴駁回。8許銘雄/洪敏訓、洪永錫、張文傑、江曜羽108年9月下旬某日起至109年1月16日仍未還清(選偵5卷二第293頁)/屏東縣萬巒鄉萬和村之統一超商1萬5,000元借6次(含重洗)借款1萬5,000元,實拿1萬2,000元,每日清償500元,分30日清償。借款1萬5,000元之年利率約為304%(計算式:預扣金額3,000元÷實拿金額1萬2,000元÷約定清償日數30日×一年365日×100%≒304%,四捨五入至整數)②所得利息為1萬8,000元(計算式:3,000元×6次=1萬8,000元)洪敏訓、張文傑已調解(原審訴325卷三第259至260頁)原審:洪敏訓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2、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二審:上訴駁回。原審:洪永錫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第二審:上訴駁回。原審:張文傑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第二審:上訴駁回。9許茗畯/洪敏訓、鍾文鎮104年間某日起至109年1月2日清償完畢時止(選偵5卷二第333頁)/屏東縣○○鎮○○路00號郵局3萬元借約2次,1萬5,000元借約1次借款3萬元,實拿2萬4,000元,每日清償1,000元,分30日清償。②借款1萬5,000元,實拿1萬2,000元,每日清償500元,分30日清償。借款3萬元之年利率約為304%(計算式:預扣金額6,000元÷實拿金額2萬4,000元÷約定清償日數30日×一年365日×100%≒304%,四捨五入至整數)②借款1萬5,000元之年利率約為304%(計算式:預扣金額3,000元÷實拿金額1萬2,000元÷約定清償日數30日×一年365日×100%≒304%,四捨五入至整數)③所得利息約1萬5,000元(計算式:6,000元×2次+3,000×1次=1萬5,000元)未和解、調解原審:洪敏訓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2、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二審:上訴駁回。10劉卓勲(起訴書誤載為勳,應予更正)/洪敏訓、張文傑108年11月間某日起至109年1月16日仍未還清(選偵5卷二369至371頁)/屏東縣○○鄉○○路000號麟洛鄉公所3萬元借約5次(含重洗)借款3萬元,實拿2萬4,000元,每日清償1,000元,分30日清償。借款3萬元之年利率約為304%(計算式:預扣金額6,000元÷實拿金額2萬4,000元÷約定清償日數30日×一年365日×100%≒304%,四捨五入至整數)②所得利息約3萬元(計算式:6,000元×約5次≒3萬元)洪敏訓、張文傑已和解(原審訴325卷一第377頁;原審訴325卷三第183頁)原審:洪敏訓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2、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二審:撤銷。原審:張文傑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第二審:撤銷。11李敏達/洪敏訓、洪永錫、張文傑108年間某日起至109年1月16日仍未還清(選偵5卷二379頁)/屏東縣內埔鄉○○路之○○檳榔攤3萬元借約7次借款3萬元,實拿2萬4,000元,每日清償1,000元,分30日清償。借款3萬元之年利率約為304%(計算式:預扣金額6,000元÷實拿金額2萬4,000元÷約定清償日數30日×一年365日×100%≒304%,四捨五入至整數)②所得利息約4萬2,000元(計算式:6,000元×約7次≒4萬2,000元)洪敏訓、張文傑已和解(原審訴325卷一第379頁;原審訴325卷三第189頁)原審:洪敏訓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2、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二審:上訴駁回。原審:洪永錫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第二審:上訴駁回。原審:張文傑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第二審:上訴駁回。12楊涵潔/洪敏訓、洪永錫、鍾文鎮106年間某日起至109年1月16日仍未還清(選偵5卷三第4頁)/屏東縣○○鎮○○路00○00號1萬5,000元借2次、3萬元借10次、6萬元借10次借款1萬5,000元,實拿1萬2,000元,每日清償500元,分30日清償。②借款3萬元,實拿2萬4,000元,每日清償1,000元,分30日清償。③借款6萬元,實拿4萬8,000元,每日清償2,000元,分30日清償。借款1萬5,000元之年利率約為304%(計算式:預扣金額3,000元÷實拿金額1萬2,000元÷約定清償日數30日×一年365日×100%≒304%,四捨五入至整數)②借款3萬元之年利率約為304%(計算式:預扣金額6,000元÷實拿金額2萬4,000元÷約定清償日數30日×一年365日×100%≒304%,四捨五入至整數)③借款6萬元之年利率約為304%(計算式:預扣金額1萬2,000元÷實拿金額4萬8,000元÷約定清償日數30日×365日×100%≒304%,四捨五入至整數)④所得利息為18萬6,000元(計算式:3,000元×2次+6,000×10次+1萬2,000元×10次=18萬6,000元)洪敏訓、鍾文鎮已和解(原審訴325卷三第141、167頁)原審:洪敏訓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2、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捌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二審:上訴駁回。原審:洪永錫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第二審:上訴駁回。13 劉美君 /洪敏訓、張文傑、周峰旗108年10月中旬某日起至108年12月底清償完畢時止(選偵5卷三第83頁)/屏東縣○○鎮○○路0段00號統一超商3萬元借2次(含重洗)借款3萬元,實拿2萬4,000元,每日清償1,000元,分30日清償。借款3萬元之年利率約為304%(計算式:預扣金額6,000元÷實拿金額2萬4,000元÷約定清償日數30日×一年365日×100%≒304%,四捨五入至整數)②所得利息為1萬2,000元(計算式:6,000元×2次=1萬2,000元)洪敏訓、張文傑已和解(原審訴325卷一第381頁;原審訴325卷三第107、163頁)原審:洪敏訓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2、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二審:上訴駁回。原審:張文傑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第二審:上訴駁回。14陳靜秋/洪敏訓、洪永錫、謝豐裕、葉國正105年間某日起至109年1月16日仍未還清(選偵5卷三第151頁)/屏東縣潮州鎮志成路邊3萬元借約50次(含重洗)借款3萬元,實拿2萬4,000元,每日清償1,000元,分30日清償。借款3萬元之年利率約為304%(計算式:預扣金額6,000元÷實拿金額2萬4,000元÷約定清償日數30日×一年365日×100%≒304%,四捨五入至整數)②所得利息約30萬元(計算式:6,000元×約50次≒1萬2,000元)洪敏訓、謝豐裕已和解(原審訴325卷三第199、321頁)原審:洪敏訓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2、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二審:上訴駁回。原審:洪永錫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第二審:上訴駁回。15曾金美/洪敏訓、「阿寶」108年1月間某日起至109年1月17日仍未還清(選偵5卷三第163頁)/曾金美位於屏東縣內埔鄉住處(地址詳卷)1萬5,000元借約12次(含重洗,以至少每月借1次估算)借款1萬5,000元,實拿1萬2,000元,每日清償500元,分30日清償。借款1萬5,000元之年利率約為304%(計算式:預扣金額3,000元÷實拿金額1萬2,000元÷約定清償日數30日×一年365日×100%≒304%,四捨五入至整數)②所得利息約3萬6,000元(計算式:3,000元×約12次≒3萬6,000元)未和解、調解原審:洪敏訓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2、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二審:上訴駁回。16蘇錦珍/洪敏訓、鍾文鎮108年6月間某日起至109年1月17日仍未還清(選偵5卷三第217頁)/屏東縣潮州鎮某圓環3萬元借1次、6萬元借2次、12萬元借4次借款3萬元,實拿2萬4,000元,每日清償1,000元,分30日清償。②借款6萬元,實拿4萬8,000元,每日清償2,000元,分30日清償。③借款12萬元,實拿10萬元,每日清償4,000元,30日內清償完畢。借款3萬元之年利率約為304%(計算式:預扣金額6,000元÷實拿金額2萬4,000元÷約定清償日數30日×一年365日×100%≒304%,四捨五入至整數)②借款6萬元之年利率約為304%(計算式:預扣金額1萬2,000元÷實拿金額4萬8,000元÷約定清償日數30日×365日×100%≒304%,四捨五入至整數)③借款12萬元之年利率約為243%(計算式:預扣金額2萬元÷實拿金額10萬元÷約定清償日數30日×365日×100%≒243%,四捨五入至整數)④所得利息為11萬元(計算式:6,000元×1次+1萬2,000×2次+2萬元×4次=11萬)洪敏訓、鍾文鎮已和解(原審訴325卷三第143、165頁)原審:洪敏訓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2、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二審:上訴駁回。17潘秀金/洪敏訓、洪永錫、鍾文鎮108年上旬某日起至109年1月17日仍未還清(選偵5卷三第245頁)/屏東縣○○鎮○○路00號潮州郵局3萬元借約15次借款3萬元,實拿2萬4,000元,每日清償1,000元,分30日清償。借款3萬元之年利率約為304%(計算式:預扣金額6,000元÷實拿金額2萬4,000元÷約定清償日數30日×一年365日×100%≒304%,四捨五入至整數)②所得利息約9萬元(計算式:6,000元×約15次≒9萬元)未和解、調解原審:洪敏訓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2、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臺幣玖萬元沒收,於全部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二審:上訴駁回。原審:洪永錫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第二審:上訴駁回。18李美英/洪敏訓、洪永錫、張文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108年1月間某日起至109年1月17日仍未還清(選偵5卷三第281頁)/李美英位於屏東縣○○鄉住○○地○○○○○○○○○縣○○鄉○○路000號麟洛鄉公所3萬元借約12次(含重洗,以至少每月借1次估算)借款3萬元,實拿2萬4,000元,每日清償1,000元,分30日清償。借款3萬元之年利率約為304%(計算式:預扣金額6,000元÷實拿金額2萬4,000元÷約定清償日數30日×一年365日×100%≒304%,四捨五入至整數)②所得利息約7萬2,000元(計算式:6,000元×約12次≒7萬2,000元)洪敏訓、張文傑已和解(原審訴325卷三第247至249頁)原審:洪敏訓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2、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二審:上訴駁回。原審:洪永錫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第二審:上訴駁回。原審:張文傑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第二審:上訴駁回。19李德松/洪敏訓、洪永錫、謝豐裕、葉國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107年1月間某日起至109年1月17日仍未還清(選偵5卷三第291頁)/屏東縣潮州鎮某處6萬元借約36次(含重洗,以至少每20日借1次估算)借款6萬元,實拿4萬8,000元,每日清償1,500元,分40日清償。借款6萬元之年利率約為304%(計算式:預扣金額1萬2,000元÷實拿金額4萬8,000元÷約定清償日數30日×365日×100%≒304%,四捨五入至整數)②所得利息約43萬2,000元(計算式:1萬2,000元×約36次≒43萬2,000元)洪敏訓、謝豐裕已和解(原審訴325卷三第201、319頁)原審:洪敏訓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2、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參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二審:上訴駁回。原審:洪永錫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第二審:上訴駁回。20楊建勳/洪敏訓、張文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108年11月間某日起至108年12月底清償完畢時止(選偵5卷三第321頁)/屏東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1萬元借2次借款1萬元,實拿9,000元,每7日清償利息1,000元,直至借款人能1次清償1萬元為止,期間須持續清償利息。借款1萬元之年利率約為579%(計算式:預扣金額1,000元÷實拿金額9,000元÷約定清償日數7日〈以7日即清償完畢計算〉×365日×100%≒579%,四捨五入至整數)②所得利息為7,000元(計算式:楊建勳於偵查中證稱其實際清償2萬5,000元〈選偵5卷三第347頁〉-楊建勳實拿1萬8,000元=7,000元)未和解、調解原審:洪敏訓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2、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二審:上訴駁回。原審:張文傑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第二審:上訴駁回。21廖庭誼/洪敏訓、鍾文鎮106年1月間某日起至109年1月17日仍未還清(選偵5卷三第381頁)/屏東縣○○鎮○○路00○0號勝利茶行舊址1萬5,000元借約36次(含重洗,以至少每月借1次估算)借款1萬5,000元,實拿1萬2,000元,每日清償500元,分30日清償。借款1萬5,000元之年利率約為304%(計算式:預扣金額3,000元÷實拿金額1萬2,000元÷約定清償日數30日×一年365日×100%≒304%,四捨五入至整數)②所得利息約10萬8,000元(計算式:3,000元×約36次≒10萬8,000元)洪敏訓、鍾文鎮已和解(原審訴325卷三第145、159頁)原審:洪敏訓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2、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二審:撤銷。22李建宏/洪敏訓、張文傑、「阿寶」108年3月間某日起至109年1月17日前清償完畢時止(選偵5卷三第415頁)/屏東縣內埔鄉內埔地區農會附近1萬5,000元借約4次借款1萬5000元,實拿1萬2,000元,每日清償500元,分30日清償。借款1萬5,000元之年利率約為304%(計算式:預扣金額3,000元÷實拿金額1萬2,000元÷約定清償日數30日×一年365日×100%≒304%,四捨五入至整數)②所得利息約1萬2,000元(計算式:3,000元×約4次≒1萬2,000元)未和解、調解原審:洪敏訓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2、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二審:上訴駁回。原審:張文傑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第二審:上訴駁回。23 鐘琦佑 /洪敏訓、洪永錫、張文傑、江曜羽、「阿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108年6月間某日起至109年1月17日仍未還清(選偵5卷三第447頁)/屏東縣○○鄉○○路000號鞋全家福3萬元借1次、1萬5,000元借約2次借款3萬元,實拿2萬4,000元,每日清償1,000元,分30日清償。②借款1萬5,000元,實拿1萬2,000元,每日清償500元,分30日清償。借款3萬元之年利率約為304%(計算式:預扣金額6,000元÷實拿金額2萬4,000元÷約定清償日數30日×一年365日×100%≒304%,四捨五入至整數)②借款1萬5,000元之年利率約為304%(計算式:預扣金額3,000元÷實拿金額1萬2,000元÷約定清償日數30日×一年365日×100%≒304%,四捨五入至整數)③所得利息約1萬2,000元(計算式:6,000元×1次+3,000元×約2次≒1萬2,000元)未和解、調解原審:洪敏訓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2、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二審:上訴駁回。原審:洪永錫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第二審:上訴駁回。原審:張文傑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第二審:上訴駁回。24陳秀香/洪敏訓、張文傑108年9月間某日起至109年2月24日前清償完畢時止(選偵5卷四第33頁)/陳秀香屏東縣萬巒鄉住處(地址詳卷)附近3萬元借2次(含重洗)借款3萬元,實拿2萬7,000元,每日清償1,000元,分30日清償。借款3萬元之年利率約為135%(計算式:預扣金額3,000元÷實拿金額2萬7,000元÷約定清償日數30日×一年365日×100%≒135%,四捨五入至整數)②所得利息為6,000元(計算式:3,000元×2次=6,000元)洪敏訓、張文傑已和解(原審訴325卷一第383頁;原審訴325卷三第187頁)原審:洪敏訓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2、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二審:上訴駁回。原審:張文傑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第二審:上訴駁回。25陳宗煥/洪敏訓、洪永錫、張文傑、江曜羽、賴俊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108年6月13日起至109年1月底前清償完畢時止(選偵5卷四第58頁)/屏東縣潮州鎮之潮州公園3萬元借3次,1萬5,000元借3次(含重洗)借款3萬元,實拿2萬5,000元,每日清償1,000元,分30日清償。②借款1萬5,000元,實拿1萬2,500元,每日清償500元,分30日清償。借款3萬元之年利率約為243%(計算式:預扣金額5,000元÷實拿金額2萬5,000元÷約定清償日數30日×一年365日×100%≒243%,四捨五入至整數)②借款1萬5,000元之年利率約為243%(計算式:預扣金額2,500元÷實拿金額1萬2,500元÷約定清償日數30日×一年365日×100%≒243%,四捨五入至整數)③所得利息為2萬2,500元(計算式:5,000元×3次+2,500元×3次=2萬2,500元)洪敏訓、張文傑已和解(原審訴325卷一第385頁;原審訴325卷三第211頁)原審:洪敏訓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2、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二審:上訴駁回。原審:洪永錫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第二審:上訴駁回。原審:張文傑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第二審:上訴駁回。26 林宸弘 (起訴書誤載為宏,應予更正)/洪敏訓、洪永錫、張文傑、江曜羽、「阿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107年間某日起至109年2月24日仍未還清(選偵5卷四第127頁)/屏東縣○○鄉○○路000號麟洛鄉公所3萬元借約7次(含重洗)借款3萬元,實拿2萬4,000元,每日清償1,000元,分30日清償。借款3萬元之年利率約為304%(計算式:預扣金額6,000元÷實拿金額2萬4,000元÷約定清償日數30日×一年365日×100%≒304%,四捨五入至整數)②所得利息約4萬2,000元(計算式:6,000元×約7次≒4萬2,000元)洪敏訓、張文傑已和解(原審訴325卷一第387頁;原審訴325卷三第177頁)原審:洪敏訓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2、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二審:上訴駁回。原審:洪永錫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第二審:上訴駁回。原審:張文傑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第二審:上訴駁回。27陳文毅/洪敏訓、張文傑108年10月間某日起至108年12月間某日清償完畢時止(選偵5卷四第153頁)/屏東縣○○鄉○○路000號之統一超商信億門市(即麟洛鄉公所對面統一超商)3萬元借2次借款3萬元,實拿2萬7,000元,每日清償1,000元,分30日清償借款3萬元之年利率約為135%(計算式:預扣金額3,000元÷實拿金額2萬7,000元÷約定清償日數30日×一年365日×100%≒135%,四捨五入至整數)②所得利息為6,000元(計算式:3,000元×2次=6,000元)洪敏訓、張文傑已和解(原審訴325卷一第389頁;原審訴325卷三第173頁)原審:洪敏訓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2、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二審:上訴駁回。原審:張文傑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第二審:上訴駁回。28陳素苓(以施淑瓊名義)/洪敏訓、張文傑108年10月間某日起至108年11間某日清償完畢時止(選偵5卷四第179頁)/屏東縣 萬丹鄉 大學路某統一超商3萬元借款3萬元,實拿2萬5,000元,每日清償1,000元,分30日清償。借款3萬元之年利率約為243%(計算式:預扣金額5,000元÷實拿金額2萬5,000元÷約定清償日數30日×一年365日×100%≒243%,四捨五入至整數)②所得利息為5,000元(計算式:5,000元×1次=5,000元)洪敏訓已和解(原審訴325卷一第391頁;原審訴325卷三第107、205頁)原審:洪敏訓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2、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二審:上訴駁回。原審:張文傑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第二審:上訴駁回。29林美玲/洪敏訓、張文傑108年7、8月間某日起至108年12月底前清償完畢時止(選偵5卷四第188頁)/屏東縣麟洛鄉中山路麟洛國中附近某加油站2萬元借1次借款2萬元,實拿2萬元,每10日清償利息1,500元,直至借款人「每日清償超過1,500元部分」之金額合計2萬元為止,期間須持續清償利息。年利率約為642%(計算式:林美玲於偵查中證稱約清償5次利息〈選偵5卷四第207頁〉即7,500元÷實拿金額2萬÷清償期間7月至12月約6月×一年12月×100%≒642%,四捨五入至整數)②所得利息為7,500元(計算式:1,500元×5次=7,500元)洪敏訓、張文傑已和解(原審訴325卷三第243、253頁)原審:洪敏訓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2、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二審:上訴駁回。原審:張文傑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第二審:上訴駁回。30陳君良/洪敏訓、洪永錫、張文傑、周峰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108年8月間某日起至109年2月25日前清償完畢時止(選偵5卷四第269頁)/屏東縣○○鄉○○路000號新園鄉公所、陳君良位於新園鄉居所(地址詳卷)3萬元借4次、2萬元借1次(含重洗)借款3萬元,實拿2萬7,000元,每日清償1,000元,分30日清償。②借款2萬元,實拿1萬8,000元,每日清償1,000元,分20日清償。借款3萬元之年利率約為135%(計算式:預扣金額3,000元÷實拿金額2萬7,000元÷約定清償日數30日×一年365日×100%≒135%,四捨五入至整數)②借款2萬元之年利率約為203%(計算式:預扣金額2,000元÷實拿金額1萬8,000元÷約定清償日數20日×一年365日×100%≒203%,四捨五入至整數)③所得利息為1萬4,000元(計算式:3,000元×4次+2,000×1次=1萬4,000元)洪敏訓、張文傑已和解(原審訴325卷一第393頁;原審訴325卷三第193頁)原審:洪敏訓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2、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二審:上訴駁回。原審:洪永錫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第二審:上訴駁回。原審:張文傑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第二審:上訴駁回。31黃文美/洪敏訓、洪永錫、張文傑108年11月間某日起至108年12月底某日清償完畢時止(選偵5卷五第26頁)/屏東縣麟洛鄉民生路某OK便利商店附近之黃文美友人綽號「阿珠」住處外3萬元借2次(含重洗)借款3萬元,實拿2萬5,000元,每日清償1,000元,分30日清償。借款3萬元之年利率約為243%(計算式:預扣金額5,000元÷實拿金額2萬5,000元÷約定清償日數30日×一年365日×100%≒243%,四捨五入至整數)②所得利息為1萬元(計算式:5,000元×2次=1萬元)洪敏訓、張文傑已和解(原審訴325卷一第395頁;原審訴325卷三第207頁)原審:洪敏訓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2、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二審:上訴駁回。原審:洪永錫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第二審:上訴駁回。原審:張文傑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第二審:上訴駁回。32郭文彬/洪敏訓、洪永錫、張文傑108年11月間某日起至108年12月底某日清償完畢時止(選偵5卷五第38頁)/屏東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新園門市3萬元借1次、6萬元借1次借款3萬元,實拿2萬4,000元,每日清償1,000元,分30日清償。②借款6萬元,實拿4萬8,000元,每日清償2,000元,分30日清償。借款3萬元之年利率約為304%(計算式:預扣金額6,000元÷實拿金額2萬4,000元÷約定清償日數30日×一年365日×100%≒304%,四捨五入至整數)②借款6萬元之年利率約為304%(計算式:預扣金額1萬2,000元÷實拿金額4萬8,000元÷約定清償日數30日×一年365日×100%≒304%,四捨五入至整數)③所得利息為1萬8,000元(計算式:6,000元×1次+1萬2,000元×1次=1萬8,000元)洪敏訓、張文傑已和解(原審訴325卷三第245、255頁)原審:洪敏訓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2、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二審:上訴駁回。原審:洪永錫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第二審:上訴駁回。原審:張文傑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第二審:上訴駁回。33黃文輝/洪敏訓、張文傑、「阿寶」107年間某日起至108年10月底某日清償完畢時止(選偵5卷五第64頁)/屏東縣○○鄉○○路000○0號全家超商1萬5,000元借2次、3萬元借約5次(含重洗)借款3萬元,實拿2萬4,000元,每日清償1,000元,分30日清償。借款1萬5,000元,實拿1萬2,000元,每日清償500元,分30日清償。借款3萬元之年利率約為304%(計算式:預扣金額6,000元÷實拿金額2萬4,000元÷約定清償日數30日×一年365日×100%≒304%,四捨五入至整數)②借款1萬5,000元之年利率約為304%(計算式:預扣金額3,000元÷實拿金額1萬2,000元÷約定清償日數30日×一年365日×100%≒304%,四捨五入至整數)③所得利息約3萬6,000元(計算式:3,000元×2次+6,000元×約5次≒3萬6,000元)洪敏訓、張文傑已和解(原審訴325卷一第397頁;原審訴325卷三第209頁)原審:洪敏訓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2、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二審:上訴駁回。原審:張文傑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第二審:上訴駁回。34賴達生/洪敏訓、張文傑、周峰旗、謝豐裕108年8月間某日起至108年11月底某日清償完畢時止(選偵5卷五第128頁)/屏東縣○○鄉○○路00○00號消防隊外1萬5,000元借2次借款1萬5,000元,實拿1萬2,000元,每日清償500元,分30日清償。借款1萬5,000元之年利率約為304%(計算式:預扣金額3,000元÷實拿金額1萬2,000元÷約定清償日數30日×一年365日×100%≒304%,四捨五入至整數)②所得利息為6,000元(計算式:3,000元×2次=6,000元)賴達生已死亡(原審訴325卷二第289頁)原審:洪敏訓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2、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二審:上訴駁回。原審:張文傑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第二審:上訴駁回。35潘玉杯/洪敏訓、張文傑108年7、8月間某日起至109年3月2日前某日清償完畢止(選偵5卷五第179頁)/屏東縣內埔鄉○○路之潘玉杯經營麵攤1萬5,000元借1次借款1萬5,000元,實拿1萬2,000元,每日清償500元,分30日清償。借款1萬5,000元之年利率約為304%(計算式:預扣金額3,000元÷實拿金額1萬2,000元÷約定清償日數30日×一年365日×100%≒304%,四捨五入至整數)②所得利息為3,000元(計算式:3,000元×1次=3,000元)洪敏訓、張文傑已和解(原審訴325卷三第161、257頁)原審:洪敏訓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2、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二審:上訴駁回。原審:張文傑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第二審:上訴駁回。36廖文賢/洪敏訓、洪永錫、張文傑、陳政義、許瑋倫106年間某日起至108年11月間某日清償完畢止(選偵5卷五第188頁)/八八快速道路潮州交流道下3萬元借約6次、1萬5,000元借約3次(含重洗)借款3萬元,預扣利息6,000元,實拿2萬4,000元,每2日清償1,500元,分30日清償。借款1萬5,000元,實拿1萬2,000元,每2日清償1,000元,分30日清償。借款3萬元之年利率約為304%(計算式:預扣金額6,000元÷實拿金額2萬4,000元÷約定清償日數30日×一年365日×100%≒304%,四捨五入至整數)②借款1萬5,000元之年利率約為304%(計算式:預扣金額3,000元÷實拿金額1萬2,000元÷約定清償日數30日×一年365日×100%≒304%,四捨五入至整數)③所得利息約4萬5,000元(計算式:6,000元×約6次+3,000元×約3次≒4萬5,000元)洪敏訓、張文傑已和解(原審訴325卷三第323至325頁)原審:洪敏訓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2、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二審:上訴駁回。原審:洪永錫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第二審:上訴駁回。原審:張文傑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第二審:上訴駁回。37黃柏元/洪敏訓、洪永錫、張文傑、江曜羽、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108年11月3日起起至109年3月3日仍未還清(選偵5卷六第29頁)/屏東東港鎮光復路某處3萬元借約5次、1萬5,000元借約2次(含重洗)借款3萬元,實拿2萬4,000元,每日清償1,000元,分30日清償。借款1萬5,000元,實拿1萬2,000元,每日清償500元,分30日清償。借款3萬元之年利率約為304%(計算式:預扣金額6,000元÷實拿金額2萬4,000元÷約定清償日數30日×一年365日×100%≒304%,四捨五入至整數)②借款1萬5,000元之年利率約為304%(計算式:預扣金額3,000元÷實拿金額1萬2,000元÷約定清償日數30日×一年365日×100%≒304%,四捨五入至整數)③所得利息約3萬6,000元(計算式:6,000元×約5次+3,000元×約2次≒3萬6,000元)洪敏訓、張文傑已和解(原審訴325卷一第399頁;原審訴325卷三第195頁)原審:洪敏訓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2、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二審:上訴駁回。原審:洪永錫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第二審:上訴駁回。原審:張文傑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第二審:上訴駁回。38陳雅惠/洪敏訓、洪永錫、張文傑、周峰旗、「阿寶」106年間某日起至109年3月3日仍未還清(選偵5卷六第63頁)/屏東縣潮州鎮某處3萬元借約12次,4萬元借約19次(含重洗,以陳雅惠於偵查中證稱106年迄今從未還清,107年開始改借4萬元等語〈選偵5卷六第63頁〉,以每年日數分別除以30日、40日估算)借款3萬元,實拿2萬4,000元,每日清償1,000元,分30日清償。借款4萬元,實拿3萬2,000元,每日清償1,000元,分40日清償。借款3萬元之年利率約為304%(計算式:預扣金額6,000元÷實拿金額2萬4,000元÷約定清償日數30日×一年365日×100%≒304%,四捨五入至整數)②借款4萬元之年利率約為228%(計算式:預扣金額8,000元÷實拿金額3萬2,000元÷約定清償日數40日×一年365日×100%≒228%,四捨五入至整數)③所得利息約22萬4,000元(計算式:6,000元×約12次+8,000元×約19次≒22萬4,000元)洪敏訓已和解(原審訴325卷三第221頁)原審:洪敏訓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2、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二審:上訴駁回。原審:洪永錫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第二審:上訴駁回。原審:張文傑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第二審:上訴駁回。39蔡福氣/洪敏訓、洪永錫、張文傑108年9月間某日起至109年3月3日仍未還清(選偵5卷六第103頁)/屏東縣○○鎮○○路000號之郵局3萬元借約12次(含重洗)借款3萬元,實拿2萬4,000元,每日清償1,000元,分30日清償。借款3萬元之年利率約為304%(計算式:預扣金額6,000元÷實拿金額2萬4,000元÷約定清償日數30日×一年365日×100%≒304%,四捨五入至整數)②所得利息約7萬2,000元(計算式:6,000元×約12次≒7萬2,000元)洪敏訓、張文傑已和解(原審訴325卷一第401頁;本院訴325卷三第203頁)原審:洪敏訓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2、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二審:上訴駁回。原審:洪永錫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第二審:上訴駁回。原審:張文傑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第二審:上訴駁回。40劉建一/洪敏訓、張文傑、「阿寶」108年6月間某日起至108年9、10月間某日清償完畢止(選偵5卷六第113頁)/屏東縣○○鄉○○路00號內埔鄉公所附近3萬元借4次(含重洗)借款3萬元,實拿2萬4,000元,每日清償1,000元,分30日清償。借款3萬元之年利率約為304%(計算式:預扣金額6,000元÷實拿金額2萬4,000元÷約定清償日數30日×一年365日×100%≒304%,四捨五入至整數)②所得利息為2萬4,000元(計算式:6,000元×4次=2萬4,000元)未和解、調解原審:洪敏訓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2、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二審:上訴駁回。原審:張文傑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第二審:上訴駁回。41蘇靖婷/洪敏訓、洪永錫、張文傑、周峰旗、「阿寶」108年7、8月間某日起至109年3月3日仍未還清(選偵5卷六第175頁)/屏東縣東港鎮某處3萬元借5次(含重洗)借款3萬元,實拿2萬4,000元,每日清償1,000元,分30日清償。借款3萬元之年利率約為304%(計算式:預扣金額6,000元÷實拿金額2萬4,000元÷約定清償日數30日×一年365日×100%≒304%,四捨五入至整數)②所得利息為3萬元(計算式:6,000元×5次=3萬元)洪敏訓、張文傑、周峰旗已調解(原審訴325卷三第233至234頁)原審:洪敏訓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2、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二審:上訴駁回。原審:洪永錫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第二審:上訴駁回。原審:張文傑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第二審:上訴駁回。42王家沛、沈秋鑾(共同借款、共同清償)/洪敏訓、鍾文鎮108年9月26日起至109年4月10日仍未還清(選偵5卷六第325頁)/高雄市鳳山區立志街之王家沛、沈秋鑾營業店面6萬元借2次借款6萬元,實拿4萬8,000元,王家沛、沈秋鑾平分借得之款項,每3日共同清償6,000元,分30日清償。借款6萬元之年利率約為304%(計算式:預扣金額1萬2,000元÷實拿金額4萬8,000元÷約定清償日數30日×365日×100%≒304%,四捨五入至整數)②所得利息為2萬4,000元(計算式:1萬2,000元×2次=2萬4,000元)洪敏訓、鍾文鎮已和解(原審訴325卷三第147至149、213至215頁)原審:洪敏訓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2、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二審:撤銷。附表二:
編號告訴人或被害人事實和解情形其餘證據出處論罪科刑及沒收1告訴人 張毓如 事實欄二、㈠所示如附表一編號1「和解情形」欄所示①張毓遺書(選偵6卷二第207至209頁)②張毓在屏東憲兵隊撤回告訴之錄音譯文(選偵6卷一第27至31頁)③屏東縣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選偵6卷二第211至213頁)原審:洪敏訓犯加重重利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第二審:上訴駁回。2被害人李昌霖如事實欄二、㈡所示如附表一編號2「和解情形」欄所示①通訊監察譯文(選偵6卷一第51頁)原審:洪敏訓共同犯加重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二審:上訴駁回。3被害人李秋慧如事實欄三、所示洪敏訓已和解(本院訴325卷三第181頁)①通訊監察譯文(選偵6卷一第45至46頁)②李秋慧之郵局存款人收執聯(選偵6卷一第213頁)原審:洪敏訓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二審:上訴駁回。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部分撤銷。4被害人劉卓勲如事實欄二、㈢所示如附表一編號10「和解情形」欄所示①通訊監察譯文(選偵5卷二第352頁)原審:洪敏訓共同犯加重重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二審:上訴駁回。原審:張文傑共同犯加重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第二審:上訴駁回。5被害人廖庭誼如事實欄二、㈣所示如附表一編號21「和解情形」欄所示①通訊監察譯文(選偵6卷二第387至390頁)原審:洪敏訓犯加重重利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第二審:上訴駁回。6被害人王家沛、沈秋鑾如事實欄二、㈤所示如附表一編號42「和解情形」欄所示①通訊監察譯文(選偵5卷一第65頁)原審:洪敏訓共同犯加重重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第二審:上訴駁回。附表三:
編號犯罪事實論罪科刑及沒收1如事實欄四、㈠所示原審:洪敏訓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參萬元沒收。第二審:上訴駁回。周峰旗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8至24所示之物均沒收(已確定)。鍾文鎮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已確定)。2如事實欄四、㈡所示鍾文鎮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至2、7、14、16、2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參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已確定)。3如事實欄四、㈢所示鍾文鎮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已確定)。附表四:(選偵6卷一第93至94頁,洪敏訓簽名)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沒收與否及其依據1iPhone7Plus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2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選偵6卷三第155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3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無SIM卡,選偵6卷三第155頁)不於本案宣告沒收。4記帳本7本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5私章(洪敏訓)1顆不於本案宣告沒收。6互助會清單1張不於本案宣告沒收。7臺灣土地銀行提款卡1張不於本案宣告沒收。8臺灣銀行提款卡1張不於本案宣告沒收。9華南商業銀行提款卡1張不於本案宣告沒收。10支票1張不於本案宣告沒收。11現金新臺幣149萬1,000元不於本案宣告沒收。12現金新臺幣5萬8,500元不於本案宣告沒收。13點鈔機2臺不於本案宣告沒收。14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1輛(含鑰匙)不於本案宣告沒收。15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1輛(含鑰匙)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表五:(選偵5卷一第309頁,周峰旗簽名)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沒收與否及其依據1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不於本案宣告沒收。2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不於本案宣告沒收。3現金新臺幣3萬9,000元不於本案宣告沒收。4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表六:(選偵5卷一第201頁,張文傑簽名)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沒收與否及其依據1G-PLUS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2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不於本案宣告沒收。3李建宏本票2張不於本案宣告沒收。4 顏子然 本票1張不於本案宣告沒收。5顏子然身分證影本2張不於本案宣告沒收。6 黃婉婷 本票1張不於本案宣告沒收。7黃婉婷身分證影本2張不於本案宣告沒收。8 李佩珊 身分證影本2張不於本案宣告沒收。9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1輛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表七:(選偵5卷一第77至79頁,鍾文鎮簽名)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沒收與否及其依據1帳本2本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2帳單7紙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3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4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不於本案宣告沒收。5 陳碧珠 身分證影本1紙不於本案宣告沒收。6人民幣596.1元不於本案宣告沒收。7新臺幣10萬9,9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8放款記帳卡(空白)3捆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9馬來西亞幣23元不於本案宣告沒收。10泰銖40元不於本案宣告沒收。11澳門幣10元不於本案宣告沒收。12港幣2540元不於本案宣告沒收。13空白本票1本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14新臺幣3萬2,5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15陳碧珠本票1張不於本案宣告沒收。16帳單1張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17帳號本1本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18郵局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00號)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19郵局提款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號)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20NOKIA廠牌黃色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21放款記帳卡76張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22晶體1包(含袋重0.6公克)不於本案宣告沒收。23電腦主機1臺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附表八:(選偵5卷一第327至331頁,周峰旗簽名)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沒收與否及其依據1現金新臺幣243萬元①其中73萬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②其餘170萬元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2支票1張(號碼:AM0000000,帳號:000000000,新臺幣20萬元)不於本案宣告沒收。3支票1張(號碼:FA0000000,帳號:000000000,新臺幣12萬元)不於本案宣告沒收。4支票1張(號碼:FA0000000,帳號:000000000,新臺幣50萬元)不於本案宣告沒收。5支票1張(號碼:NO256650,發票人: 鄭明尚 Z000000000,新臺幣15萬元)不於本案宣告沒收。6支票1張(號碼:AG0000000,帳號:26453,新臺幣50萬元)不於本案宣告沒收。7支票1張(號碼:XI718179,帳號:00000000,新臺幣40萬元)不於本案宣告沒收。8支票1張(號碼:XI718185,帳號:00000000,新臺幣90萬元)不於本案宣告沒收。9支票1張(號碼:XI718184,帳號:00000000,新臺幣50萬元)不於本案宣告沒收。10支票1張(號碼:XI718183,帳號:00000000,新臺幣50萬元)不於本案宣告沒收。11支票1張(號碼:XI718186,帳號:00000000,新臺幣50萬元)不於本案宣告沒收。12支票1張(號碼:XI718181,帳號:00000000,新臺幣50萬元)不於本案宣告沒收。13支票1張(號碼:XI718182,帳號:00000000,新臺幣40萬元)不於本案宣告沒收。14商業本票簿1本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15日仔會空白下注單1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16臺灣銀行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洪敏訓)不於本案宣告沒收。17臺灣銀行代收票據彙總單33張(帳號:000000000000,戶名:洪敏訓)不於本案宣告沒收。18賭博空白收據1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19賭博用帳冊1本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20賭博收據4張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21順利茶行印章2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22籌碼1捆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23帳冊2本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24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附表九:(偵2839卷第29頁,張文傑簽名)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沒收與否及其依據1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不於本案宣告沒收。2張文傑郵局存簿3本(帳號:000-000000000000)不於本案宣告沒收。3張文傑中國信託存簿1本(帳號:000-0000000000000)不於本案宣告沒收。4張文傑華南銀行存簿2本(帳號:000-000000000000)不於本案宣告沒收。5張文傑臺灣銀行存簿1本(帳號:000-000000000000)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表十:(偵2840卷第49頁,謝豐裕簽名)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沒收與否及其依據1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不於本案宣告沒收。2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表十一:(選偵5卷六第208至211頁,周峰旗簽名)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沒收與否及其依據1粉紅色放款紀錄卡1盒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2淺藍色放款紀錄卡2盒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3橘色放款紀錄卡1盒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4紫藍色放款紀錄卡1盒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5橘粉色放款紀錄卡1盒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6綠黃色放款紀錄卡1盒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7白色放款紀錄卡1盒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8紫色放款紀錄卡1盒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9黃色放款紀錄卡1盒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10綠色放款紀錄卡1盒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11本票1本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12記帳本(黃色)1本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13記帳本(深藍色)1本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14記帳本(淡黃色)1本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15記帳本(綠色)1本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16記帳本(小熊圖樣)1本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17放款路線記事本(白色)1本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18和解書2張( 陳永輝 )不於本案宣告沒收。19刑事撤回告訴狀1張不於本案宣告沒收。20身分證影本3張( 管文和 、陳永輝)不於本案宣告沒收。21讓渡書1張(許瑋倫)不於本案宣告沒收。22借款記帳卡1疊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23隨身碟1個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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