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易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8號上訴人 黃文彬 (即 黃永從黃永煌黃美珊黃秀英 、黃
崇榮黃昭欽 之承當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林正欣 律師視同上訴人 黃雅琳
黃政豪 共同訴訟代理人 官倍鋒 視同上訴人黃薇秀
黃雅婷被上訴人林良其訴訟代理人 林富貴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房屋分割予上訴人黃文彬所有,並由上訴人黃文彬給付其餘共有人如附表二C欄所示之補償金。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B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各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查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原審判決後,原審共同被告黃永從提起上訴,自形式上觀之,上訴有利於其他未上訴之共同被告,是本件雖僅由黃永從提起上訴,其上訴效力應及於原審其餘共同被告黃永煌、黃美珊、黃秀英、 黃崇榮 、黃昭欽(下稱黃永煌等5人)、黃薇秀、黃雅婷、黃雅琳、黃政豪。又黃永從及黃永煌等5人已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0年7月7日,將其等對系爭房地應有部分計2/3贈與黃文彬,並於同年9月1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見本院卷第57-65頁登記謄本),黃文彬得被上訴人及黃永從、黃永煌等5人同意(見本院卷第79、103頁),聲請代黃永從、黃永煌等5人承當訴訟,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規定,應予准許,爰將之列為上訴人,並列黃薇秀、黃雅婷、黃雅琳、黃政豪為視同上訴人(以下逕稱其等姓名)。
二、黃薇秀、黃雅婷、黃雅琳、黃政豪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二B欄所示),系爭房地並無依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且因原物分割顯有困難,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將系爭房地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等語。
二、黃文彬、黃雅婷、黃雅琳、黃政豪抗辯:系爭房屋係於64年間由伊等之祖父 黃清彩 興建,現由黃文彬一家人居住使用,黃文彬已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3,故系爭房地應採原物分割,分配予黃文彬所有,再由黃文彬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較為妥適等語。
三、黃薇秀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判決系爭房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黃文彬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房地應全部分割由黃文彬取得,黃文彬應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法條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其物之利用所不可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缺者而言,僅因聚族而居之傳統關係,究難認有不能分割情形存在(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97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兩造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二B欄所示,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57-65頁)。黃文彬主張系爭土地為系爭房屋之基地,系爭房屋係其祖父黃清彩約於64年間興建,現由其一家人居住使用等情,為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兩造既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且就系爭房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而系爭房地係供作一般住家使用,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迄今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則依前開法條規定,被上訴人訴請分割系爭房地,誠屬有據。又系爭房地共有人均相同,且應有部分亦均相同,被上訴人訴請合併分割系爭房地,亦無不合。
六、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為民法第824條第1、2、3項所明定。又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前使用狀況、分割後各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及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利益等有關情狀,於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下,為適當之決定(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系爭土地為系爭房屋之基地,二者雖為各別獨立之不動產,
但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基地(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參照),故二者宜採相同分割方式,使所有權之歸屬同一,避免房屋遭拆除,進而維護房屋使用人之居住權及社會經濟。
㈡系爭房屋係2層樓之透天厝建築,用途為住家用,有系爭房地
諮詢建議書中之照片可參(見原審卷第220頁)。若將系爭房地以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則除黃文彬以外之各共有人所分得房屋面積各約37、12平方公尺,不僅面積狹小,且均無獨立專屬對外出入口,顯無法獨立維持原供住家使用之用途,而有害於經濟利用價值,足證以原物分割確有困難。而黃文彬主張因系爭房屋向由其一家人居住使用,乃提出將系爭房地分配予其,再由其以新臺幣255萬元價格補償其餘共有人之分割方案,已得除黃薇秀外之其餘共有人同意(見本院卷第120頁)。顯見以此方式分割,符合絕大多數共有人之利益與意願。是本院斟酌系爭房地之型態、建築型式及使用用途、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形,認系爭房地之分割方法,應以將系爭房地分割予黃文彬所有,黃文彬以附表二C欄所示金錢補償其餘共有人為適當。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決分割系爭房地,洵屬正當。本院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認應採將系爭房地分配予黃文彬,並由黃文彬給付其餘共有人如附表二C欄所示補償金之分割方案為適當。原審所採分割方法,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式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爰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附表二B欄所示比例分擔,始為公平,附此敘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秀貞
法官蔡世芳法官陳婷玉
附表一:
不動產標示面積(平方公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157.98新北市○○區○○段0○號房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一層:131.41二層:109.56陽台:9.22平台:9.22合計:259.41附表二:
編號A:共有人B:應有部分C:補償金數額⒈黃文彬2/3⒉林良其1/7364,286元(2,550,000÷7=364,28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⒊黃薇秀1/21121,429元(2,550,000÷21=121,42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⒋黃雅婷1/21121,429元⒌黃雅琳1/21121,429元⒍黃政豪1/21121,429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
書記官陳盈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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