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18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852號抗告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返還擔保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78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其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或其請求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於民國(下同)96年12月12日提存法修正施行前已提存之事件,其供擔保原因消滅後,至提存法修正施行之日止,已逾5年但尚未解繳國庫之擔保提存事件,自提存法修正施行之翌日起2年內,仍得依提存法第1項之規定聲請取回提存物,同法第30條第1項第2款後段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前依原法院87年度裁全宿字第3570號民事裁定,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可轉讓定期存單及現金2萬4,000元為擔保金(下稱系爭擔保金),向原法院提存所辦理擔保提存(87年度存字第3167號)後,即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執行假扣押(88年度執全字第17號)。嗣抗告人所保全之本案請求,經原法院依抗告人之聲請,於88年1月22日核發
88年度促字第3552號支付命令,並於88年3月8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明屬實,依上開規定,抗告人自
88年3月8日起,即得向原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應認其供擔保之原因已於88年3月8日消滅,算至96年12月12日提存法修正施行日止,已逾5年,而原法院提存所早在96年4月間即已將系爭擔保金及其利息解繳國庫,有該院97年12月22日、96年4月24日函文、及台灣銀行板橋分行96年5月14日函文可稽(見本院卷15至17頁),揆諸上開規定,抗告人已無從依據提存法第30條第1項第2款後段之規定,聲請原法院提存所返還系爭擔保金。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所為返還系爭擔保金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梁玉芬法官許紋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書記官潘大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