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聲字第4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41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3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理由受刑人甲○○因詐欺等罪,經本院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就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蔡王金全法官劉登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惠彥中華民國99年3月15日
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5年││││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95.11.30至95.12.12│91年2月至92.10.28││├───────────┼────────────┼────────────┼────────────┤│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臺中地檢│││年度案號│96年度偵字第7820號│95年度偵字第14503號││├───┬───────┼────────────┼────────────┼────────────┤││法院│臺中地院│中高分院│││├───────┼────────────┼────────────┼────────────┤│最後│案號│96年度易字第5910號│97年度上訴字第726號│││事實審├───────┼────────────┼────────────┼────────────┤││判決日期│97.03.25│97.05.21││├───┼───────┼────────────┼────────────┼────────────┤││法院│臺中地院│最高法院│││確定├───────┼────────────┼────────────┼────────────┤│判決│案號│96年度易字第5910號│97年度台上字第4945號││││││(99年度台非字第48號)│││├───────┼────────────┼────────────┼────────────┤││判決確定日期│97.04.14│97.10.03(99.02.0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否││├───────────┼────────────┼────────────┼────────────┤│是否為併罰之數罪│是│是││├───────────┼────────────┼────────────┼────────────┤││臺中地檢│臺中地檢99年度執更字第63│││備註│97年度執字第6469號│3號(執行至104.3.1因非常│││││上訴撤銷改判重新定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