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5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5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56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98年度執聲沒字第2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偽造面額新臺幣壹仟元通用紙幣玖張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涉犯偽造貨幣案,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8218號為緩起訴處分在案,扣案之偽造千元新臺幣9張,係屬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
1、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次按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減損分量之通用貨幣及前條之器械原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0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因偽造貨幣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8218號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緩字第210號緩起訴執行卷宗無誤。又扣案之面額1000元通用紙幣9張,經鑑定認屬偽造紙幣,有中央印製廠93年12月14日中印發字第0930005886號函在卷可稽。綜上,揆諸上揭規定,認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偽造紙幣9張,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0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舒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9月1日
書記官陳如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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