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上易字第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上易字第350號上訴人即被告乙○○
丙○○○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465號,中華民國97年9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90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丙○○○夫妻於民國(下同)
97年1月5日17時50分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街○○○號前,推行報廢車輛逆向橫越道路時,本應注意遇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均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誌,且不得逆向行進,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顯示警示燈光,即共同徒手推行已報廢之自用小貨車(車牌號碼00-0000號),沿三俊街往板橋方向逆向橫越道路行進,適有甲○○、丁○○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677-CBT號重型機車沿三俊街往迴龍方向行經該處,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上開報廢之自用小貨車,致甲○○、丁○○均人車倒地,甲○○因而受有左臏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丁○○因而受有右膝挫傷合併擦傷、右頰挫傷合併擦傷、左小腿挫傷合併擦傷、右前額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乙○○、丙○○○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乙○○、丙○○○所涉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本件告訴人甲○○、丁○○雖於97年5月2日提出告訴,然嗣經前開告訴人2人於原審97年9月1日訊問時當庭表示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頁),原審以告訴乃論之罪業據告訴人2人撤回告訴為由,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被告2人不受理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被告2人具狀提起上訴,聲明不服原審判決,惟未指摘原判決諭知不受理有何不當或對其不利之處,被告2人上訴,自均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洋
法官蔡聰明法官謝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士童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