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7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783號聲請人即債權人乙○○相對人即債務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給付票款事件,前依本院87年度裁全宿字第3570號民事裁定,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之華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及現金24,000元之提存物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並聲請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為此,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87年度裁全宿字第3570號民事裁定、87年度存字第3167號提存書、96年度全聲字第459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板院 輔民惠 97年度聲字第1212號函等影本各1份為證。
二、按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或依督促程序之支付命令確定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前項聲請,應於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後5年內為之;逾期其提存物屬於國庫,修正前提存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所保全請求之全部業經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本院88年度促字第3552號),該支付命令並於民國88年3月30日確定在案,其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聲請人自應於5年內之93年
3月30日前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逾期本件提存物即應歸屬於國庫,即本件提存物自93年3月31日起,已因上開規定歸屬國庫,此有本院提存所(96)取字第1171號函附於本院96年度取字第1171號取回提存物案卷內可稽。是聲請人自不得再以其他原因聲請返還。準此,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若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書記官江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