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82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6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639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開獎單壹張、計算機壹台及傳真機壹台,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以00-0000000號電話或00-0000000號傳真機傳真至甲○○所有傳真機簽賭」應更正為「以電話或傳真機傳真至甲○○所有00-0000000號之傳真機簽賭」,證據補充「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5張」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皆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經查被告甲○○前因經營六合彩賭博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速偵字第724號為緩起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竟不知悔改而再犯本案,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對社會風氣有不良影響,惟審酌被告於犯後自始坦承犯行,及被告犯罪時間、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犯罪所得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公訴人雖請求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惟本院審酌上情,認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適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9月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游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9月1日
書記官謝志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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