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37號原告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辛○○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
丙○○○○○○己○○丁○○○○○○戊○○○○○○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被繼承人 林麗媚劉林麗春 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肆萬柒仟玖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97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點70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7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捌仟參佰貳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其他財產權假執行程序終結前,以新台幣壹佰柒拾肆萬柒仟玖佰參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丁○○○○○○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原名「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3月24日更名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經濟部經授商字第09501052420號函可稽,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 劉志英 於89年5月16日邀同訴外人林麗媚即劉林麗春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貸款契約,應依貸款契約於貸款後按期繳納本金及利息,如有一期未按時攤還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而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10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20之違約金。詎訴外人劉志英於97年10月16日起未依約繳付,即僅繳息至97年9月15日(已逾期超過五個月),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償還全部欠款、利息及違約金;而訴外人林麗媚即林麗春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惟被告至97年9月16日止尚欠原告①新台幣(下同)877,498元②870,437元(合計1,747,935元)及均自97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依兩造貸款契約,被告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訴外人林麗媚即劉林麗春於91年2月5日死亡,被告乙○○、丙○○○○○○、己○○、丁○○○○○○、戊○○○○○○、庚○○○○○○均為其繼承人,且均已成年復均未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爰本於消費借貸、連帶債務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
等情。
(二)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47,935元及自97年9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點708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抗辯略以:
(一)因近來隱私權意識提高,繼承人未必清楚被繼承人的財務情況,當繼承人發現繼承保證債務時,往往已過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的聲請時限,加上被繼承人簽訂連帶保證契約時,都放棄先訴抗辯權,導致繼承人幾無救濟管道,且本件之保證責任係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數年始發生,繼承人無從得知該保證責任之內容,若因此要繼承人負概括責任,實無期待可能性也。
(二)法律連帶保證人制度,雖然是基於保障債權人的權益,但將風險轉嫁給不知情的繼承人,絕非法律原意,因此有必要限縮債權人之權利,讓民法繼承編修正前已發生繼承保證債務事件的當事人,有重生的機會,應以繼承人繼承之財產為限,負有限之清償責任。
(三)被告雖均未於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林麗媚死亡時,為拋棄繼承或為限定繼承,惟該時因訴外人劉志英正常繳息,訴外人林麗媚保證責任並未發生,被告無從得知訴外人林麗媚有保證債務,且原告亦未告知,若依此要求被告需負責,似於理未合。又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劉志英死亡時,被告均已得知原告對其有債權存在,是而按規定為拋棄繼承,依拋棄繼承之規定,被告不繼承被繼承人之權利及義務,故原告向被告之主張應無理由。
(四)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暨授信約定書、繳息明細、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南院龍家巳91年度繼字第463號繼承調查函、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牌告利率表、經濟部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為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保證債務如於被繼承人生前即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則被繼承人死亡時,其繼承人除主張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外,應依第一項規定概括承受;至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始發生代負履行之保證契約債務,雖亦為繼承之標的,惟因係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始發生,繼承人於繼承時無法預知,以致不能確實主張權益,故不宜由繼承人負無限制的清償責任,爰增訂第二項規定……」;又前揭規定於97年1月2日始修正公布,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規定,固無溯及既往之效力,但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2條第1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四日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因此,如繼承在97年1月4日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保證債務,不當然無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林麗媚即劉林麗春係於91年2月5
日死亡,而其保證債務之主債務人即訴外人劉志英係於97年10月16日起始未按期繳納本息,自應認被告自即繼承開始後之此時(97年10月16日)起,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之債務。
⒉被告因被繼承人林麗媚即劉林麗春於91年2月5日死亡而繼
承開始時,距主債務人即訴外人劉志英於97年10月16日起未依約為任何清償之時,已有數年之久,被告因被繼承人林麗媚即劉林麗春於91年2月5日死亡而開始繼承時,顯無從預見主債務人之訴外人劉志英事後(97年10月16日)可能有拒絕付款或喪失期限利益等情事。則如將未及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不利益歸由被告負擔,實非允當。
⒊原告復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被繼承人林麗媚即劉林麗春處繼承任何財產。
⒋民法第1148條第2項之規定,並未如民法第1153條第2項規
定限於限制行為或無行為能力人,是原告主張因被告均為成年人而應概括繼承云云,亦不可採。
⒌綜上,本件如強令被告以自身努力所獲得之財產清償本件
被繼承人即訴外人林麗媚即劉林麗春之保證債務,嚴重影響被告之生存權及財產權,核屬顯失公平。是本件應認有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即被告抗辯應以被繼承人即訴外人林麗媚即劉林麗春之遺產範圍清償繼承之保證債務,核屬有據,自為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被繼承人林麗媚即劉林麗春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747,935元,及自97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點708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逾訴外人林麗媚遺產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按訴訟費用由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8,325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該部分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均不應准許。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王獻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書記官李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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