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29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29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293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審訴字第四一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係指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項,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而言,此為提起第二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八日、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各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六月八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八一七號及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七六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八十八年六月十日確定;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因轉讓第二級毒品,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確定,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於九十年二月十三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送監接續執行,九十二年六月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期間並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經裁定令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另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八月七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四五五號起訴併聲請強制戒治,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二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入監服刑,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強制戒治部分則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停止戒治處分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又於九十五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原審於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九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確定,嗣經原審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四四○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九十六年五月十四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原審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三四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確定,嗣經原審九十六年聲減字第二三六七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猶不知悛悔,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八年二月十六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在台北市○○區○○○路一段一百六十九號樓梯間,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內施打左手手臂之皮膚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旋於同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在上址一百六十七巷巷口處為警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一支及殘渣袋一只,警方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呈鴉片嗎啡類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等事實,已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審判程序均供承不諱,被告上開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現鴉片嗎啡類藥物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九八號卷第四十八頁),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原審依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之有罪陳述,適用簡式審判程序,認被告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及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毒品,然被告係傷害自身健康,本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一月: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及塑膠空袋一只,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承明確(原審卷第三十一頁),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從形式審查,其認事用法,並未違反法令,或悖離經驗法則、論理法則,量刑亦屬允當。
三、被告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略以:「…㈠被告始終坦承不諱,勇於認錯,犯罪後態度非常良好。被告已知自己的行為錯了,非常後悔不該吸食毒品。㈡被告目前在台北市環保局清潔隊難得有一份好工作,家裡的一些負擔仍須被告這份微薄薪水支持,不然家中頓失部分依靠,會過的(得)很難過。假使被告入監服刑十月,這份工作一定會失去,以目前時機很差及遇上全球金融海嘯,各行各業都不好,一定很難找到工作,而我這一生就毀了。㈢被告奶奶與家人同住,生活無法自理,也需被告每月服侍左右及清理污穢才能維持奶奶生命。㈣被告目前也在參加美沙冬替代療法,有心要把毒癮戒除,也漸漸有些成效,不希望因此而半途而廢。被告上訴是希望 鈞長 能給予一次自新的機會,撤銷原判決,以緩起訴…」等語。惟查,㈠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於量刑時業已依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審酌被告相關一切情狀,關於被告犯罪後坦承犯罪行為,態度良好一事,已經原審量刑考量,均如前述,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㈡美沙冬治療法僅係政府給予濫用毒品成癮者另一戒癮之治療方式,其目的與入勒戒處所、戒治所之目的相同,因此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僅係行政管制上輔助染有毒癮之人所為之醫療措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限於在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始可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且依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亦僅規定檢察官可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本案被告既非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赴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美沙冬」替代療法治療,而本件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原審判處徒刑,自與前揭規定不符,法院亦不得代替檢察官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由被告赴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美沙冬」替代療法治療取代刑期之執行,是被告上訴請求續以美沙冬替代療法代替有期徒刑之執行,自屬無據。此外,被告對於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究竟如何違背法令或不當,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依前揭說明,尚難謂已敘明具體理由。被告上訴不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陳恆寬法官林婷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增華中華民國98年8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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