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178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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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抗字第17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1788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所為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305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為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下同)96年11月3日19時3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途經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與三民路2段81巷交岔路口附近,因「闖紅燈」違規,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警員攔停舉發,嗣因受處分人未自行繳納罰鍰,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當天係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路口「清心福全飲料店」購買飲料,機車停在飲料店旁邊「遠華婦產科」前人行道上,買完飲料後即往右騎車,該處離路口停止線尚有一段距離,自不合於闖紅燈之情況,且當場2位警察將受處分人攔下後,經受處分人說明情形,1位警察動手寫罰單,另1位警察則表示:「那可能有誤會吧,你們可以走了,不會開你們單」,受處分人即離去,無拒簽罰單或領取罰單情事,直至97年11月14日前往郵局領取本件裁決書為止,受處分人均未收到任何罰單,本件罰單既未當場開立,不符逕行舉發要件,又未寄送罰單到受處分人住處,距離行為成立之日已逾3個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不得舉發,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原裁定以:㈠受處分人於96年11月3日19時3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
型機車途經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口附近,為警攔停之事實,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又本件舉發警員乙○○於攔停後即當場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進行舉發,受處分人當場拒絕簽章及收受該通知單,證人乙○○即將應到案處所、時間告知受處分人,並將受處分人拒絕簽收及已告知應到案處所時間等情記載於前開舉發通知單上等事實,亦經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97年12月23日訊問筆錄),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其上載有「無正當理由拒收拒簽」、「已告知應到案處所時間」等文字)1紙在卷可稽,足認本件違規舉發案件係當場攔停舉發(非逕行舉發),且於96年11月3日當日即已開單舉發,並無自行為成立之日起逾3個月未舉發即不得再行舉發之情形。再受處分人拒絕收受本件舉發通知單後,證人乙○○既已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在舉發通知單上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視為受處分人收受上開舉發通知單,原舉發單位(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自無庸再將舉發通知單郵寄送達受處分人。
㈡受處分人固否認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辯稱:其在路口買完
飲料後就往右邊騎車,該處離開路口之停止線有一段距離,不合於闖紅燈之情形云云,惟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當天在三民路2段138巷口執行巡邏防搶勤務,是站定點,站在(路邊)機車停車格旁邊的外側車道上,當時三民路2段往中和方向是紅燈,其看到異議人騎機車沿三民路2段往138巷口的方向過來,當時其他車輛都停止,所以異議人過來很明顯,其看到異議人是紅燈後才越過停止線過來,其會開單都是親眼看到有違規沒有爭議的情形」等語(見原審97年12月23日訊問筆錄),而證人乙○○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並無恩怨糾紛可言,衡情當無甘冒偽證罪責任意構陷異議人違規之理,佐以證人乙○○證詞內容前後一貫,且無瑕疵可指,其證詞自得採為事實認定之論據。
㈢本件除證人乙○○之證詞外,固無以錄影或照相等方式存證
,惟一般警員執行交通勤務,依法並未要求錄影或照相,且因路口燈號變換迅速,闖紅燈之違規情形稍縱即逝,衡情值勤警員或舉發機關亦無法即時以錄影或照相存證。是本件雖無現場違規之影片或照片另為佐證,但案發當時之現場舉發警員乙○○既已到庭證述如前,已足佐證受處分人前揭違規之事實,受處分人否認前開違規,尚難採信。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明確,且於拒絕簽收舉發通知單後,經 員景 當場告知應到案時、地,並在舉發通知單上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視為受處分人已收受該通知單,原舉發機關即令事後未再另行將舉發通知單郵寄送達予受處分人,亦不影響本件舉發或裁決之效力,原審以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並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定統一裁罰基準,裁處受處分人罰鍰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尚屬適法,因認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尚無違誤。
五、抗告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當時經2位員警攔停後,其中一位員警表示:「那可能有誤會吧,你們可以走了,不會開你們單」等語,足認受處分人並無「闖紅燈」及拒絕簽章收受通知單情事,原審僅傳喚其中1位員警作證,未傳喚另1位員警,實有調查未盡之違誤,請求傳喚另1執勤員警到庭作證,以明詳情。又證人即舉發員警之證詞,僅係依憑受處分人騎車方向猜測受處分人有「闖紅燈」事實,並未親眼目睹受處分人係由騎樓騎車出馬路或闖越停止線。再者,證人即舉發員警已承認並未親見受處分人違規,足認有誤開罰單可能,且另1名員警亦已當場表示受處分人可得離開,不會開單,受處分人因而離去,自無上開違規或拒絕簽章及收受通知書之事實,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六、經查:受處分人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闖紅燈,且拒絕簽收舉發通知單等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警員乙○○證述屬實,且明白證稱:「其看到異議人是紅燈後才越過停止線過來,其會開單都是親眼看到有違規沒有爭議的情形」等語,受處分人辯稱其未「闖紅燈」及拒絕簽章收受通知單,證人僅憑其騎車方向猜測其有「闖紅燈」情事,事實並未親眼目睹其係由騎樓騎出馬路云云,要屬空言,不足採信。至受處分人雖請求傳喚另一位員警作證,查明該員警是否有告知受處分人稱:「那可能有誤會吧,你們可以走了,不會開你們單」等語,惟本件受處分人違規事證明確,有如前述,即令另一員警有向受處分人稱:「那可能有誤會吧,你們可以走了,不會開你們單」等語,亦屬猜測或個人意見,無礙於受處分人上開違規之成立,自無傳喚之必要。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趙功恆
法官陳憲裕法官高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梁淑時中華民國98年8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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