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0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字第10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1032號抗告人皓中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等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2日台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事聲字第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受讓本件債權,係目前唯一之合法債權人,即為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所稱之繼受人,依法為執行名義效力所及,當然得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法院如認抗告人非執行名義效力所及者,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規定,諭知抗告人提起許可執行之訴救濟,惟原法院竟未為此,其執行程序顯有瑕疵。又債權讓與之通知僅為觀念通知,並非債權讓與之要件,抗告人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已兼有通知之效力,而實務上就通知之方式亦未限定,原裁定曲解法律,以法律所無之限制,強命債權人於聲請強制執行前即須先通知債務人,明顯違背法令,嚴重破壞「債權讓與」之金融商業交易安全,並損害債權人及債務人權益,況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立法目的之解釋方法,資產管理公司受讓金融機構之不良債權後,將該債權再讓與資產管理公司時,亦應可類推適用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抗告人亦得以公告方式代替民法第297條第1項債權讓與之通知,原法院僅為非訟法院,依法無權調查審認當事人間實體上權利義務爭執,逕以抗告人未釋明已將債權讓與事實通知債務人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自有未合。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債權人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所稱之繼受人,雖得以原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惟民法第297條第1項既明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則債權受讓人於該項讓與對債務人生效前,自不得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是債權受讓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規定,本於執行名義繼受人身分聲請強制執行者,除應依同法第
6條規定提出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外,對於其為適格之執行債權人及該債權讓與已對債務人發生效力等合於實施強制執行之要件,亦應提出證明,併供執行法院審查。至於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626號、22年上字第1162號判例所稱「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等語,旨在說明債權讓與之通知,其性質為觀念通知,其通知方式不拘,以使債務人知悉其事實即可,於訴訟中如有事實足認債務人已知悉其事,該債權讓與即對債務人發生效力;惟究不得因此即謂債權之讓與人或受讓人未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債務人前,受讓人即得對該債務人為強制執行,而責由執行法院以送達書狀或讓與證明文件予債務人之方式為通知(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雖規定以收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為目的之資產管理公司,受讓金融機構不良債權時,適用同法第18條第3項規定,即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惟於資產管理公司受讓金融機構不良債權後,再將該債權讓與他家資產管理公司時,因他家資產管理公司並不屬金融機構合併法第4條第1款規定之金融機構,自無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第3項之適用。準此,資產管理公司將原屬金融機構不良債權轉讓予他家資產管理公司時,仍應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不得逕以公告代之。復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如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自明。
三、經查:
(一)抗告人主張其據以聲請對相對人財產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原法院91年度執字第2555號債權憑證,其上所載債權人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中小企銀)。而臺灣中小企銀於92年4月3日將上開執行債權讓與力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富公司),力富公司於94年1月24日再讓與予馬來西亞商德義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德義公司),德義公司復於95年3月3日讓與臺北國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國鼎公司),國鼎公司又於97年4月30日讓與抗告人等情,固據抗告人提出本件執行名義、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借據等件為證(見原法院98年度執字第404號卷頁7-16、48-52)。惟依抗告人提出之臺灣中小企銀將系爭債權讓與力富公司之公告(同上卷頁11-12),僅堪認臺灣中小企銀讓與系爭債權予力富公司部分,已對相對人為合法之債權讓與通知。至於力富公司、德義公司、國鼎公司及抗告人均非金融機構合併法第4條第1款規定所指之金融機構,揆諸上開說明,就系爭債權關於力富公司讓與德義公司、德義公司讓與國鼎公司、及國鼎公司讓與抗告人,並無同法第18條第3項之適用,仍應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為債權讓與通知,不得逕以公告代之。是抗告人僅提出國鼎公司之登報公告,尚難認已對相對人為債權讓與之合法通知。
(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98年1月10日以新院雲98執舜字第404號函限期抗告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上開債權讓與通知之證明文件,抗告人於98年1月15日收受該函文後,於同年月20日具狀向原法院聲明異議,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98年2月9日以其異議無理由駁回其聲請後,並於98年4月2日再次通知抗告人於5日內補正債權讓與通知之證明文件,抗告人於98年4月7日收受該補正通知後,迄未補正,則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乃於98年5月20日以抗告人限期未補正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而原法院以抗告人並未釋明已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經定相當期間命補正而仍不為,認抗告人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欠缺開始之要件,是以司法事務官以裁定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為由,而裁定駁回其異議,亦無不合。
(三)抗告人雖另抗辯:債權讓與之通知非要式行為,得以任何方式為之,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由法院在強制執行程序中之送達,即生通知效力,毋庸補正,且此屬實體爭執,執行法院無權審認云云。惟查,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雖檢附系爭債權之讓與證明書及借款憑證影本,俾供原執行法院送達予債務人,但抗告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相對人已知悉本件債權讓與之事實,而對相對人發生效力,已如上述,則其請求執行法院於國鼎公司或抗告人將本件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前,先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再責由執行法院以送達書狀或讓與證明文件予相對人之方式,以為本件債權讓與之通知,揆諸上開說明,自非法之所許。抗告人所辯,實無可取。而本件抗告人聲請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之開始要件既有所欠缺,原法院要求抗告人予以補正,乃屬程序上事項,並非就實體權利事項予以審認判斷,抗告人上開指摘,殊屬誤會。
(四)至於原法院以抗告人未依限補正債權讓與通知之證明為由,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聲請,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第2項之於裁定書上載明抗告人得提起許可執行之訴之旨,因上開規定之揭示,僅為訓示規定,縱未記載,亦不因此影響抗告人提起許可執行之訴之權利(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74號裁定參照)。是抗告人主張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未於裁定內諭知抗告人得提起許可執行之訴以資救濟,執行程序顯有瑕疵云云,亦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本件強制執行,未提出已為債權讓與通知之相關證明文件,經原法院定相當期間命補正而仍不為,原法院以抗告人未依限補正,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聲明異議,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蘭
法官黃麟倫法官鄭純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8月4日
書記官劉麗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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