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抗字第18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1843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10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同法第48條情形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同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定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2月22日下午4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FS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行駛,行至臺北市○○路與鄭州路交岔路口時,在設有禁止右轉標誌處違規右轉向市○○道行駛(南向東),為警員當場攔停,以受處分人違反禁止標誌右轉之違規情事,掣單予以當場舉發,嗣受處分人逾應到案日期(98年3月9日)即98年3月10日始至原處分機關到案繳納罰款,並於98年3月11日提出申訴書而由原處分機關受理,經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前開違規行為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三、受處分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其係於走走停停之交通尖峰路段,承德路往北右轉是合法的,其當時由館前路往右轉係因現場員警指揮綠燈右轉以儘速離開擁擠區,若因現場員警指揮不明確,引起誤會而導致違規,應屬勸導即可,且其當時車速極慢,員警實有足夠之時間可阻止其右轉,而現場設立之禁止標示,因當時過於擁擠,其不可能注意到云云。
四、經查:㈠受處分人甲○○有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FS號
自用小客車行至臺北市○○路與鄭州路交岔路口時,違規右轉向市○○道行駛,為員警掣單舉發之事實,為受處分人所坦認,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OOXBRO7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頁)。㈡受處分人雖稱當時係交通尖峰時段,過於擁擠,而沒注意看
到禁止右轉之標誌云云,惟查:本件違規路段即臺北市○○路上明確設有禁止右轉及「禁止右轉市○○道」之標誌,且路面亦劃有僅允許直行及左轉之標線一節,有違規地點現場照片暨受處分人行進路線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0頁至第21頁),況違規時間係在下午4時27分,衡情,受處分人亦無光線不良,致影響判斷之虞。又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 邱士傑 於原審具結證稱:當天伊是在執行交整勤務,伊看見受處分人由該路段違規右轉,伊才攔停受處分人,並告知受處分人違規右轉情形,並請受處分人回現場查看該路段所設立之兩面禁止右轉標誌等語明確(見原審第29頁),且受處分人亦坦認其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前開車輛右轉至市○○道,足見受處分人確有在設有禁止右轉標誌處違規右轉,而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指示之違規情節無誤。又按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上,本負有注意並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指示之義務,且該路段之禁止右轉標誌並非設置於隱密、使人無從發覺之處所,尚不致使人產生誤認,故受處分人既為用路人,則當遵守交通規則並注意一切交通標誌,非可因己身之過失而得以主張免責之事由。
㈢至受處分人稱尚時係員警比右轉的指示,所以才右轉云云。
然證人即舉發警員邱士傑於原審訊問時具結證稱:當時並沒有以手指揮受處分人右轉之情形,執行交整勤務時,如要請駕駛人違反號誌或標誌行進時,伊會以哨音及明確手勢指揮駕駛人行進,當天並無此情形(見原審卷第29頁),而受處分人於原審訊問時亦供稱:當天並沒有聽見證人即員警邱士傑吹哨子(見原審卷第29頁),足認當時員警邱士傑並未以哨音、手勢,指示受處分人在本件違規路段右轉之駕駛行為。又證人邱士傑係執行勤務時發現受處分人違規情形,其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復無怨隙,應無甘冒觸犯偽證之罪責,故意構詞誣陷受處分人之必要,其於原審法院調查時具結後就親身經歷之事為詳細之證述,所述並無明顯不合常理及矛盾之處,是該證人上開證述,應堪採信,受處人前開所辯,顯有誤會之處,難以憑信。
㈣末按,行為人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
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一、有本條例第14條第2款、第3款、第25條、第31條第5項、第41條、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至第7款、第52條、第69條、第71條至第74條、第76條、第81條、第82條第1項第1款或第84之情形。二、駕駛四輪以上汽車於號誌燈號變換之際,因未能依號誌指示及時停止,致前懸部分伸越在機車停等區內,惟前輪尚未進入該停等區內。三、駕駛汽車於號誌燈號變換之際,因未能依號誌指示及時停止,致前懸部分伸越停止線,惟前輪尚未超越該停止線。四、駕駛大型車輛在多車道右轉彎,因車輛本身、道路或交通狀況等限制,如於外側車道顯無法安全完成,致未能先駛入外側車道。五、駕駛汽車因上、下客、貨,致有本條例第55條之情形,惟尚無妨礙其他人、車通行。六、深夜時段(0至6時)停車,有本條例第56條之情形。但併排停車、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或停車顯有妨礙消防安全之虞,或妨礙其他人車通行經人檢舉者,不在此限。七、駕駛汽車因交通管制設施設置不明確或受他物遮蔽,致違反該設施之指示。八、駕駛汽車在交通管制設施變換之處所,致無法即時依變換後之設施指示行駛。九、駕駛汽車隨行於大型車輛後方,因視線受阻,致無法即時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十、駕駛汽車因緊急救護傷患或接送身心障礙者上、下車,致違反本條例規定。十一、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逾十公里。十二、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二毫克。十三、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百分之十。十四、駕駛汽車因閃避突發之意外狀況,致違反本條例規定。十五、因客觀具體事實,致違反本條例規定係出於不得已之行為。十六、其他經交通部及內政部會商核定之情形,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本件受處人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之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規定,而其違規之情節非屬上開執行交通勤務警察得不予舉發之情事,是本件員警係依法舉發,受處分人認員警應施以勸導即可云云,容有誤會,尚難據為本件不罰之依據。
五、綜上,受處分人前開違規之行為,事證明確,堪可認定。原審裁定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受處分人抗告意旨,仍執陳詞,否認違規行為,核無理由,抗告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蔡光治法官劉嶽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何仁崴中華民國98年8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