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4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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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44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蔡東泉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坐落於臺南縣○○鄉○○段一九七之一地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零點壹參捌壹公頃土地上種植之蔬菜果樹除去,並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零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玖仟伍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法律關係,訴請求被告應將占用原告所有坐落於臺南縣○○鄉○○段197之1地號如起訴狀附圖綠色所示面積1,788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土地上種植蔬菜及果樹除去,返還土地予原告;並依據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及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自民國90年1月1日起至上開返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6元。嗣於本院審理中,就物上請求權部分變更請求為被告應將占用如附圖綠色所示面積1,381平方公尺土地上種植蔬菜及果樹除去,返還土地予原告,另就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部分,訴請被告自90年1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日止,就按月給付原告414元(見本院卷第57頁),其中物上請求權部分核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另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部分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原告其後又於本院審理中,撤回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請求給付損害金之起訴(見本院卷第63頁),並經被告同意,核與上該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臺南縣○○鄉○○段197之1地號、面積5,364平方公尺
土地為原告於70年間取得所有權,被告於89年間未獲原告同意無權占用如附圖A部分所示、面積1,381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在其上種植果樹芭樂及各種蔬菜。原告自
90年間知悉後,多次以口頭要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被告卻置之不理,嗣於97年7月向台南縣南化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嗣又於97年7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給被告,並表明為減少被告之財產損失及避免雙方爭訟,原告願允許被告至遲於98年1月31日前,將已種植之蔬菜收成,果樹芭樂採收後,將果樹移植乾淨,土地恢復至空地原狀,返還原告,惟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原告所有坐落臺南縣○○鄉○○段197之1地號、面積5,364平方公尺土地其間被柏油路將分成東西兩側,被告占用道路西側土地種植蔬菜及芭樂。系爭土地尚未登記原告所有以前,原係登記為原告之母 陳林省 所有,原告之母陳林省有意將土地分由原告及原告之兄 陳中和 各取得2分之1所有權,故將道路東側土地先行分配予原告使用,道路西側土地分配予原告之兄陳中和使用。嗣因原告之兄陳中和於69年左右生前經商,需要現金週轉,遂向原告及原告之妻借款1,200,000元,嗣由原告之母出面勸說,以兄陳中和借貸之金額作為出售其將來可分得道路西側土地之買賣價金,並將系爭土地全部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在原告之母生前已辦妥移轉登記,原告之兄陳中和對於系爭土地僅有期待權,並非繼承權,原告之母生前處分其自有系爭土地,合乎法律規定,被告抗辯原告之兄嫂曾答應其使用系爭土地,對所有權人即原告而言,自屬無權占有,原告不應補償其地上物。
㈢並聲明:被告應將占用原告所有坐落於臺南縣○○鄉○○段
197之1地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381平方公尺土地種植蔬菜及果樹除去,並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自89年底起,經原告之兄嫂即陳中和之妻(已死亡)生
前同意並委託代為看管系爭土地,被告始在系爭土地上種植果樹,直至97年7月23日原告聲請調解始知悉系爭土地係原告所有。被告雖願意返還系爭土地,惟原告應補償被告地上物之損失,共計60,000元。
㈡據原告之兄陳中和之子 陳瑞慶 告知,系爭土地原由原告分得
3分之1,陳瑞慶之父即原告之兄陳中和分得3分之2,惟陳瑞慶之父即原告之兄 陳和和 於63年4月2日經商失去自耕農身分,無法登記所有,並非陳瑞慶之父即原告之兄陳中和向原告借款1,200,000元,而以其分得之土地出售予原告。又系爭土地如係原告所有,何以原告在70年間取得所有權時未表示系爭土地為其所有,直至原告之母、原告之兄陳中和、兄嫂死亡後始主張為其所有;況原告從未反對陳瑞慶之父母即原告之兄陳中和及兄嫂自73年起在系爭土地興建豬舍飼養豬隻及開挖魚池、蓄水池,嗣陳瑞慶之父即原告之兄陳中和於77年間死亡,由陳瑞慶之弟 陳瑞田 繼續養豬,直至89年間政府以系爭土地屬水源保護區,依規定辦理離牧,因陳瑞田已死亡,乃由其妻領取離牧補償款4、5百萬元,其後陳瑞慶之母即原告之兄嫂同意被告在系爭土地被告種菜、芭樂,若系爭土地非原告之兄陳中和所有,怎能由陳中和之子媳領取該款補償款?未料,原告突於97年間表示系爭土地為其所有,經家族長輩協調結果,原告本已同意辦理移轉登記給陳瑞慶家族,惟事後又反悔。原告既非系爭土地真正權利人,其提起本件訴訟,自屬無據。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告未得其同意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在其上種植蔬菜及果樹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為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事項在於:
㈠原告是否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㈡被告有無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
五、原告是否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按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真實之公信力,縱使登記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在該登記未塗銷以前,其登記仍不失其效力。系爭土地既登記被上訴人為共有人,被上訴人自得本於所有人之地位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於70年8月6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取得坐落於臺南縣○○鄉○○段197之1地號、面積5,634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全部,此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頁)。被告雖抗辯系爭土地本為原告之兄陳中和所有,陳中和死亡後應為其繼承人所有一節,惟依上開說明,系爭土地既經地政機關於70年8月6日為贈與登記,於未經依法訴請塗銷上開登記以前,該登記仍有其效力,原告自得本於所有人之地位,主張物上請求權。
六、被告有無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被告自承其在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1381公頃土地上種植果樹等情,並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到場測量並勘驗屬實,此有本院98年3月26日勘驗測量筆錄(見本院卷第39-42頁),及臺南縣玉井地政事務所980年4月16日所測量字第0980001518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足考(見本院卷第50-51頁);被告雖抗辯其係經原告之兄嫂即第三人陳中和之妻(其後已死亡)於89年間同意看管系爭土地一節,惟系爭土地於未經依法訴請塗銷以前,該登記仍有其效力,原告既為登記所有權人,且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占用系爭土地,並無法律上權源,自屬無權占有,原告即得本於所有權,主張除去侵害,且不負補償地上物之責。
七、綜上各情,原告本於所有人之地位,依據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訴請被告應將占用原告所有坐落於臺南縣○○鄉○○段197之1地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381平方公尺土地上種植蔬菜及果樹除去,返還土地予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070元(即以原告減縮後之訴訟標的價額469,540元核算第一審裁判費5,070元及測量費4,000元,合計9,070元),爰依上開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桂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書記官謝安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