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抗字第18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1803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6月19日所為裁定(原審案號:98年度交聲字第152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8年1月31日、同年5月2日
,先後二次駕駛汽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均有「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分別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執勤員警製單當場舉發,嗣異議人接獲各該舉發通知單後,均未經裁決,逕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等情,為異議人所是認,且有上開舉發通知單影本2紙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異議人先前於接獲上開舉發通知單後,對於所受舉發之各該違規事實均沒有表示不服,直接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前段所定,於15日內不經裁決,逕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則各該違規事實已然確定,不得再予爭執。因此,本件聲明異議狀針對已確定之違規事實,忽爾提出諸多爭辯,均屬贅詞,本院無從審究。
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包
括紅燈左轉)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在6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者,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同條例第63條第3項、第24條第1項第5款亦規定明確。本件異議人先後二次「紅燈左轉」之違規事實既已確定,依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法律效果,除應處罰鍰外,同時應記違規點數,則主管機關依照法律每次各記違規點數
3點,洵屬有據。異議人所謂「一案兩罰」云云,顯有誤會。縱使異議人當初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前段自動繳納罰鍰結案,而未經裁決程序,仍不能豁免上開應記違規點數之法律效果,此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除就罰鍰金額分列等級外,備註欄尚且載有「記違規點數3點」甚明。再者,駕駛人闖紅燈除應罰鍰外並應記違規點數3點,既已明訂於法律,並公布施行於全國,行為人不能諉為不知。又現行法律制度亦沒有規範主管機關應於駕駛人每次自動繳款結案後告知公示其已記點數之設計,則主管機關依循「道路交通駕駛人違規記點及汽車違規記錄作業要點」第6點規定,僅針對已達到吊扣(銷)駕駛執照、牌照者,於每週整批列印裁決書,以掛號郵寄之,即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異議人所辯其於繳款結案之時,未獲告知另有記點處分云云,尚難採為有利之認定。本件異議人在
6個月內,因有二次「紅燈左轉」之違規事實,每次記違規點數3點,共計點數達6點,依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第24條第1項第5款規定,自應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先前有違規行為,其在6個月內違規記點已達6點以上,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第24條第1項第5款(漏引後者)對異議人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洵屬有據,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異議人執持前詞,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決處分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有法令公告,並不代表每個民眾都會知道瞭解,原處分事關
當事人權益,縱無明文規定,執法當局也應有責任告知,原法院之認定不僅不合情理,更不合社會常情之認知,已影響當事人之工作及生計。
㈡當事人乃因忙於生計故繳款了事,因監理機關增加裁罰故而
提出申訴,如裁罰機關有告知,當事人自可於法定期限內提出申訴,可防範第二次違規發生,或於第一次申訴即投訴行政機關處理此一不合理之路口,原法院竟以當事人繳款即認是承認違規事實,且對抗告人指出該路口不合理之處未見行文行政機關改善,是否只知業績,不恤民苦云云。
三、經查:㈠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一、第12條至
第68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3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第9條第1項訂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違規罰鍰自動繳納須知第6點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行為人依第2點至第4點之方式繳納罰鍰者,如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之規定應予記點或依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之規定應接受講習者,由有關機關另行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8條第3項、第47條復規定:「前二項違反行為,依法規應併執行罰鍰及其他處分者,處罰機關於收到其繳納之罰鍰後,應逕行裁決該其他處分,並於裁決書處罰主文註明罰鍰已收繳,送達受處分人。」、「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依本條例第63條至第68條規定,對於汽車重領牌照限制,及汽車違規紀錄、駕駛人違規記點或有重考駕駛執照限制者,處罰機關應併引用該法條規定裁決之。」從而,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得於接獲通知單後,不經裁決向指定之處所,逕依裁罰基準執行並自動繳納罰鍰結案;若依同條例第63條至第68條規定並應予違規記點或吊扣駕照等其他處分者,公路主管機關仍應於收到繳納之罰鍰後,逕行裁決其他處分,並送達於受處分人,方屬適法。
㈡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抗告人)於民國
98年1月31日、同年5月2日,先後二次駕駛汽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均有「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分別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執勤員警製單當場舉發,嗣抗告人並均未經裁決,逕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等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違規查詢報表1紙在卷可稽。查抗告人上述該二次違規均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應記違規點數3點,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雖均未經裁決自動繳納罰鍰結案,惟就各該違規記點部分,處罰機關仍應逕為裁決,並引用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載於裁決書而送達於受處分人,其記點處分始符法定程序。本件原處分機關逕以抗告人在6個月內違規記點已達6點以上,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第24條第1項第5款對抗告人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然原處分機關似未就抗告人各該二次違規行為作成違規記點之處分,則其認違規點數已達6點,有何依憑?得否不作成記點處分而逕為吊扣駕照之處分?原處分機關倘未分別作成違規記點之處分,並送達抗告人,是否妨礙抗告人行使其法律規定之救濟權利?以上疑義攸關原處分是否適法,非無調查釐清之必要。原審遽予維持原處分而駁回抗告人提出之異議,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發回原審更為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施俊堯法官蔡新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楊秋鈴中華民國98年8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