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987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9879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高宸鈞
被   告 TEJADAMASSAFERNANDO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9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秀貞
        書 記 官 曾東竣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
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捌萬零捌佰零肆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拾壹萬玖仟玖佰玖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參拾壹萬參仟
捌佰零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拾捌萬零捌佰零肆元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之訴訟
,得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簡易程序,其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第3項、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之住所地雖不在
本院轄區,且本件亦非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2項所規
定之訴訟,然被告與訴外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花旗銀行)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依上開規定,本
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並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又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10月24日向花旗銀行申
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持
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
最低應繳金額,如未依約履行,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給
付按年息20%及18.75%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102年6月14
日止,共計積欠新臺幣(下同)980,804元未償(其中本金
部分為933,802元、利息部分為46,524元及手續費部分為
478元),依上開約定,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茲花旗銀
行已將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與原告,其對被告之債
權應由原告承受,原告自得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並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信用卡申請書、約定
條款、請求金額計算表及信用卡月結單各1份為證。而被告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訴
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曾東竣
法官陳秀貞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書記官曾東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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