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小字第289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2891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施舜智
被   告  張芳銘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1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陸佰貳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肆仟伍佰參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捌仟陸佰貳拾壹元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定法院之管轄,以起
訴時為準,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7條定有明文
。又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依起訴時之情事法院有管
轄權者,縱令以後定管轄之情事有變更,該法院亦不失其管
轄權(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391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起
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4,105元本息,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而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
就本件即有管轄權。雖原告於訴訟繫屬中將其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減縮為98,621元,而應改用小額訴訟程序審理,致其
定管轄之情事有所變更,然依管轄恆定原則,本院就本件仍
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2月10日向原告請領信用
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
,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次)月繳
款截止日前全額清償或繳交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帳款,其未
清償之部分,自入帳日起按年息20%計付利息,如未依約履
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於88年6月22日繳款新臺幣(
下同)5,000元後即未再為繳款,至91年8月25日止,共計
積欠98,621元未償(其中本金部分為54,533元及循環利息部
分為44,088元),依上開約定,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原
告自得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及轉催收暨呆帳戶資料查詢各1份為證。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
)。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秀貞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書記官曾東竣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