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三四號
抗告人甲○○民國三
(現在台灣花蓮監獄執行)右抗告人因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九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案件,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分別判處有期徒刑柒月、柒月;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九日維持原審所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之判決,均已確定(詳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在案,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因依檢察官之聲請,適用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係在各罪中最長期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以上,各罪合併之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以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所定執行刑太高,不符比例原則,不足以鼓勵受刑人 向善 等語,漫言指摘原裁定不當,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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