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754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7542號

原告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雷昱穎

溫捷翔

被告 洪孝威

黎美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零陸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萬捌仟捌佰伍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零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第15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洪孝威、黎美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0,067元,及其中208,859元自民國111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嗣於112年3月1日行言詞辯論時減縮不再請求上述違約金,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四、原告主張:被告洪孝威邀同被告黎美姮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約定原告支付分期總價款,而被告則自110年5月27日起至114年6月27日止,每月1期,分50期攤還,如未依約繳款,被告應按週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暨每日按日息萬分之5計收違約金及催款手續費每次100元。詎被告自第13期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210,067元(其中本金為208,859元)未清償,依約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又因應民法修正,原告調整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利息,並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懲罰性違約金。爰依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六、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身分證等件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320元

合    計   2,3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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