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湖簡字第1546號
原告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法定代理人 王玉芬
訴訟代理人 劉啟貞
被告 張銓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張銓芳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十八樓之八房屋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張銓芳、王耿廷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參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一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貳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張銓芳邀同被告王耿廷擔任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向伊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8樓之8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09年4月1日起至112年3月31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9,400元,扣除伊依約補貼每月4,600元,每月應給付租金4,800元。詎被告未依約給付租金,伊遂於109年11月17日發函為限期15日催告被告給付積欠租金暨逾期未給付即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惟被告仍未給付,伊已於109年12月17日發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租約。被告既未依約返還系爭房屋,自應給付自系爭租約終止翌日起,支付按租金之1.3倍計算即12,220元之使用費(即損害賠償金),本件伊僅請求自110年10月份起計算至111年5月份止,共計60,320元,及自111年6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2,220元,爰依民法第455條規定、系爭租約第22條約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其中,被告張銓芳雖於112年2月24日來電表明:我腦震盪沒有辦法出庭等語,有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3頁),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明佐證,自難認係有正當理由未到庭,附此敘明。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租約暨公證書、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9年11月17日北市都服字第1093120048號及109年12月17日北市都服字第1093129851號函、本院110年度湖簡調字第483號調解筆錄影本、欠款計算表、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37、69至71頁)。王耿廷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而張銓芳雖以:我有繳房租等語資為抗辯(見本院卷第83頁),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抗辯自難以採信,並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55條規定、系爭租約第22條約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