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小字第17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示判決筆錄

112年度湖小字第176號

原告 朱易凡

被告 湯長松

上列當事人間112年度湖小字第176號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2年3月15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許凱翔

法院書記官許慈翎

通譯白珊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要領

一、被告不否認有對原告口出「幹!他媽的講話講什麼亂七八糟

」等語(下稱系爭言論),並以本院112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所述為抗辯。

二、被告雖辯稱本件爭執發生時並非公然,惟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害伊人格權,僅須被害人之人格權有減損即屬之,固不以是否公然為要件。是本件所應審酌者,即被告所為系爭言論是否造成原告人格權之減損,及被告主觀上有無侵害原告人格權之故意。另民事判決固不受刑事判決之拘束,而得獨立認定,合先敘明。

三、系爭言論中「幹」、「他媽的」一詞可認係發洩情緒之發語詞或語助詞,類似於英語中「Damn」、「Fuck」或「Fucking」,用來加重語氣,其用詞雖較為粗鄙,但不必然均具有汙衊、貶抑他人人格或尊嚴之意涵,而應參酌行文上下脈絡而定。依照一審刑事判決附表及本院卷第51頁的錄音譯文,可知兩造當時對於租賃關係有所爭執,被告否認有欠租2個月,且兩造對於水費、瓦斯費欠繳問題亦有爭執。原告向被告稱:我已經催告了,那麻煩你們搬走齁,繳不起房租就不要租等語,嗣被告對原告口出系爭言論。被告既然否認有欠租之事實,對於搬遷之條件復未與原告現場達成共識,則對於原告要求表達不滿,進而口出「幹」、「他媽的」等詞,縱使較為不雅,亦可認為是屬於一時情緒不滿的發洩。至於系爭言論中「講話講什麼亂七八糟的」亦是對於原告要求不表認同之意。是以,被告本件所為系爭言論,難認主觀上具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本院審酌系爭言論做成時的客觀環境等情狀,也難認系爭言論足使社會對於原告之人格評價有所減損,進而不構成人格權之侵害。

四、從而,原告主張伊人格權遭被告侵害,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難認於法有據,應予駁回。

五、另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徵裁判費,故無訴訟費用負擔之問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許慈翎

   法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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