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112年度營簡字第82號
原告 林玉花
訴訟代理人 蘇明道 律師
蘇敬宇 律師
王廉鈞 律師
被告 楊勝財
上列當事人間112年度營簡字第82號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
國112年3月14日上午09時45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協奇
書記官洪季杏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號房屋騰
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3,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1年12月10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元。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元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之事實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核與其所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
信函可佐,並有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佳里分局112年2月
16日南市財佳字第1122801218號函及附件房屋稅籍證明書可
證,而被告未提出任何合法占有之權源,綜合上開證據調查
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租賃契約法律關係及
民法第45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
讓返還予原告及給付租金163,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經查,原告以起
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起訴狀繕本業於
111年12月9日送達,即生終止租約之效力,被告於系爭租
約終止後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至今,致原告之使用利益受有
損害,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
自屬有據。惟因使用利益性質上無法返還,依民法第181條
但書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原告
請求被告自111年12月10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2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民法第455條及不當得
利請求權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給付租金及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
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書記官 洪季杏
法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季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