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12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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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1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1277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陳珮銣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本院99年度簡字第7163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5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8535號,臺灣臺南地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3148號併案審理),提起上訴,並經移送併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7809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珮銣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陳珮銣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犯罪集團利用,以恐嚇取財方式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使用,竟因貪圖租金利益(惟陳珮銣尚未收受),基於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9年1月29日至華南商業銀行土城分行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0帳戶,於同年月30日將前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利用客運運送方式,運送到高雄縣鳳山市(現改制為高雄市鳳山區),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擄鴿勒贖犯罪集團使用。嗣該擄鴿勒贖集團成員,於
99年2月1日至同月3日間,以在賽鴿行經路徑架設網子捕捉之方式擄鴿,再依據賽鴿腳環上電話號碼撥打電話予附表所示之人並恫稱:你的賽鴿在我這裡,如要取回賽鴿需依帳戶匯款,否則就要殺掉賽鴿等語,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心生畏懼,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陳珮銣前揭帳戶內。嗣張 林心寧 (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林心寧」,應予更正)等人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臺南縣政府警察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同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故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除法院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經查,本件援引之證人 張林心寧 、 陳信雄 、 吳俊鈞 、 林重言 於警詢中之陳述,雖屬審判外陳述,而為傳聞證據,惟上訴人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件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珮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1277號卷第31頁反面),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張林心寧、陳信雄、吳俊鈞、林重言分別於警詢證述渠等遭恐嚇而先後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等情,復有被告申請開立之華南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金融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款往來明細表、被告寄送上開帳戶資料之寄送收執聯2紙、被害人陳信雄、林重言提出之華南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影本各1紙、被害人張林心寧、吳俊鈞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紙在卷可憑。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陳珮銣將其所有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恐嚇取財集團成員使用,而未參與恐嚇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從而,上開恐嚇集團成員以擄鴿勒贖之方式,恐嚇被害人張林心寧、陳信雄、吳俊鈞、林重言匯款,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核被告陳珮銣所為,則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為非屬恐嚇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陳珮銣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使擄鴿勒贖集團人員向被害人張林心寧、陳信雄、吳俊鈞、林重言為恐嚇行為,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處斷。至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僅論及被害人吳俊鈞遭恐嚇取財之犯行部分,其餘部分未據起訴,然移送併辦之被害人陳信雄、吳俊鈞及林重言部分因與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事實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予以審究,併此說明。
四、上訴人即被告陳珮銣提起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其坦承本件犯行,並有意與被害人等人和解,且其現為大學在學學生,希望本院從輕量刑,給予其自新之機會等語。經查,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詳之恐嚇取財集團使用,幫助該集團遂行恐嚇取財行為,使社會大眾受害,並破壞國內金融秩序,且造成日後犯罪追訴困難及此類案件之層出不窮;況此類利用他人帳戶而行恐嚇取財之犯罪已存在多年,被告當可明確預見其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將導致前揭犯罪結果,卻仍恣意為之,行為仍應予以非難。雖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已賠償被害人陳信雄之損害(見同上卷第34頁),然上訴人陳珮銣尚不得以事後賠償被害人乙事指摘原判決為違法,是上訴人據此提起上訴,為無理由。又本件原審詳察,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提供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予集團成員用以幫助恐嚇被害人張林心寧、陳信雄、吳俊鈞,使其等交付財物外,亦同時提供上開帳戶幫助恐嚇取財被害人林重言(即附表編號四),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原審未及審酌此移送併辦部分,尚有未洽。是被告以上揭理由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將銀行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助長他人犯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手段、動機及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積極尋求與被害人等人和解機會,雖被害人吳俊鈞不願追究被告上開行為,未要求賠償,被害人張林心寧、林重言聯繫未果,而無法達成和解,然已賠償被害人陳信雄之損害新臺幣5,010元(見同上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本院考量被告年輕識淺、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又終能坦承犯行,並已賠償被害人陳信雄所受損害,足見其悔意,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現為大學在學學生,本院因認本件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惠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2月1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屏夏
法官黎錦福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蕭佩宜中華民國100年2月15日附表:
┌──┬─────┬────────┬──────┐│編號│被害人姓名│遭恐嚇所交付金額│匯款時間││││(新臺幣)││├──┼─────┼────────┼──────┤│一│張林心寧│2,550元│99年2月2日│├──┼─────┼────────┼──────┤│二│陳信雄│5,010元│99年2月2日│├──┼─────┼────────┼──────┤│三│吳俊鈞│2,000元│99年2月3日│├──┼─────┼────────┼──────┤│四│林重言│5,030元│99年2月3日│└──┴─────┴────────┴──────┘